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和,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武义县亚昌文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周智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和为与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和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告欧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起诉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独轮溜冰鞋”(英文名为Obitwheel或Hotwheel,中文俗称“风火轮”、“旋风轮”等),它是一种技术领先、方式独特、比传统轮滑鞋更具有经济性和简易性的轮滑运动新产品。
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独轮溜冰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独轮溜冰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系笔误,被告应为“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欧飞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写明的被告名称是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仅是销售商,且被告也不知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专利号为ZL20083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独轮溜冰鞋产品的专利权人,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等事实。
3.(2011)浙金正证民字第3226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以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一套,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40元(含运费20元)。
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金华市工商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信息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
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金华市工商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到“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企业名称并不存在。
被告欧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的。
被告欧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及包装箱一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向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购买过风火轮产品,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原告陈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独轮溜冰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3。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7幅图片,设计的要点在于独轮溜冰鞋的轮架。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是一个圆形的轮架,有规则的分布着三个螺帽,轮架的内圈上部为圆形,下部为水平直线;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轮架的中间部分为滑轮,轮架的下端是脚踏板;
从俯视图看,中间部分接近圆柱体,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相互对称,形状为帽子状;
从仰视图看,中间部分为圆柱体,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为网格状的帽子,边上为有弧度的线条。
2013年6月17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1年10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1年11月12日制作(2011)浙金正证民字第322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1年10月31日,原告陈和委托的代理人黄韬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点击进入该网站,在该网页的搜索输入框内输入“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按回车键,出现标题栏为“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网页,然后点击“滑板车及其他”中的“风火轮”链接,出现标题栏为“沙滩车(ATV);
汽油动力车;
锂电池自行…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击“旋风轮,风火轮、滑板(OB001)”这个产品的图片,弹出标题栏为“冰鞋-旋风轮,风火轮、滑板(OB001)-冰鞋尽在阿里巴巴-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网页并浏览。
点击桌面阿里旺旺2011快捷图标,出现阿里旺旺用户登录界面,并以账号h1987t登录。
点击前述标题栏为“冰鞋-旋风轮,风火轮、滑板(OB001)-冰鞋尽在阿里巴巴-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的网页上“和我联系”的阿里旺旺头像,弹出会员名为wyofly(显示名为“wyofly-wyofly”)对话框,并进行交谈。
对话结束后,再次进入“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网页,并依次点击“公司介绍”、“联系方式”等,然后关闭打开的各网页,退出阿里旺旺,关闭计算机。
同日,黄韬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丹溪支行将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汇入户名为周智慧,卡号为×××4508的账户内,并取得《客户回单》一张。
2011年11月3日,黄韬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并当场拆开了顺丰速运所投递的包裹,其中有“风火轮”两套、《CONFIRMATIONORDERFORM(订单确认)》一张。
黄韬将“风火轮”一套交由公证处密封,另一套则由黄韬带回。
另查明,被告欧飞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训练健身器材、家用电器、室内游艺器材、滑板车、沙滩车、运动摩托车(除发动机的生产装配)、特种型自行车、旅游休闲用品、厨房用具、卫生洁具、家具(除木竹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形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10××××.3“独轮溜冰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为“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当事人名称均为“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且经查询,“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起诉状“武义欧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为笔误,当事人应为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欧飞公司生产。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其只是销售者。
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且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及经营范围均有生产加工涉案产品的内容,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也非永康市新明铝业有限公司所有,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系被告生产。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欧飞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欧飞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和专利号为ZL200830108731.3的“独轮溜冰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经济损失2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和负担18元,被告武义欧飞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