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知初字第1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安、刘家朋。
被告沈永初。
委托代理人吴唤。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319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