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典锋,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系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典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典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生产炊具和生活家电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苏泊尔”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1999年12月,“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销售涉案电饭煲产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煲产品在外包装、控制面板等处标注“苏泊尔”,而外包装注明的制造商也未经原告授权生产或监制,并且在电脑销售小票、收款收据上显示产品名称为“苏泊尔电子煲”。
因涉案产品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并且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容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商品来源,显然,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的(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07714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18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来到广州市萝岗区石桥中街15号佳缘百货,朱清华在该超市购买了电饭煲1个,付款78元,该超市提供票据2张;
朱清华将其所购商品及所获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和所获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将其交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查验,(2012)粤广广州第207714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完整。
经庭审拆封查验,被封存实物情况如下:被封存的电饭煲的外包装纸箱印有“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和标注“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饭煲图样,并注明“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被封存的电饭煲在控制面板上印有“苏泊尔电器SUBOERDIANQI”标识;
被封存的电子小票显示“佳缘百货(石桥店)”,商品为苏泊尔电子煲,价格为78元;
被封存的收款收据显示购买苏泊尔电子煲1个,单价78元,并加盖“广州市萝岗区佳缘百货”印章。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苏泊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其关联企业。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石桥中街15号101房号,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百货等。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虽然公证处封存的电子小票和收款收据显示的“佳缘百货”、“广州市萝岗区佳缘百货”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名称不一致,但公证处取证的地点与“广州市萝岗区缘佳百货店”工商登记上的地址一致,原告认为两者属于同一主体。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3份、公证封存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电炊具,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粤广广州第20771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电饭煲)与“苏泊尔”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涉案商品所使用的“苏泊尔”标识与注册商标“苏泊尔”完全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因此,根据原告的辨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鉴于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78元,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仅为5万元,另外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涉案侵权商品的使用安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并聘请律师诉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典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典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典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