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重机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藤博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朋成。
原审被告杭州海诚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叶根。
上诉人新兴重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工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海诚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工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即购买被控侵权电脑平缝机的公证书显示,海诚公司销售的电脑平缝机的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厂:新兴重机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160号”的字样。
此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海诚公司销售的电脑平缝机来源于新兴公司,故两公司在制造、销售涉案电脑平缝机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
因海诚公司的销售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驳回新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兴公司上诉称:其制造、销售涉案平缝机的行为与海诚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新兴公司与银工公司的诉讼没有管辖权。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涉及新兴公司的部分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银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银工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386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显示,新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海诚公司则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银工公司将新兴公司和海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