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109号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陆明。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
被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增西。
委托代理人:朱凌峰。
被告:孝义市兴安镓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阳。
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安镓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已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司、孝义市兴安镓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安镓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孝义市兴安镓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州核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