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阮万广,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阮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从深圳市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旧手机主板及带有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外壳、屏幕、标贴等零配件,雇用工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日阁26D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维修、清洁、贴标、换壳、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5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日阁26D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雇用的工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现场查获已组装、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62部(S7562型30部、I9100型17部、I9300型9部、N7100型6部)、假冒三星手机后壳81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16个、收据1本及维修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62部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5350元,81个假冒三星手机后壳、16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6704元。
经查,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62部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收据记录的被告人刘某甲已出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如下意见:对收据记录记载的金额有异议,该收据并没有假冒注册商标记录;
对现场缴获产品没有异议,但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有对外销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刘某甲涉案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
对现场缴获价值125350元的翻新手机无异议,但收据所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收据记录的销售价格很低,翻新机的价格不可能这么低,销售记录也不完全是真实的,可能是做给其他客人看的。
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一贯遵纪守法,刚到深圳发展。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只是7万多元,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承担罚金。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从深圳市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旧手机主板以及假冒三星手机外壳、屏幕、标贴等零配件,雇用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日阁26D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清洁、更换配件、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5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华日阁26D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雇用的工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62部(S7562型30部、I9100型17部、I9300型9部、N7100型6部)、假冒三星手机后壳81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16个、收据1本及维修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带有“S∧MSUNG”标识的62部手机均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产品。
2013年6月3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62部手机价值共计125350元,其中S7562型单价1100元,I9100型单价2450元,I9300型单价3000元,N7100型单价395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涉案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单价为:S7562型单价700元,I9100型单价1080元,I9300型单价1980元,N7100型单价2600元。
按照上述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62部手机共计人民币72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雇用他人从事三星品牌手机翻新活动,其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因此,涉案被缴获的62部假冒注册商��手机,其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727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36万余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27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