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3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14栋301房对其收购的旧三星手机使用假冒三星手机前屏、后盖、中壳等配件进行更换、翻新,然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钱某,并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14栋301房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76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一批、翻新工具一批、账本一册、发货单12张。
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9998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钱某从事翻新“三星”手机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与普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显著区别,请法庭区别对待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翻新机”主板是原装主板,具有正品的主要功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假货有本质区别,仅有小部分部件是假的,其行为本质为以旧充新、以次充好。
2、被告人钱某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被告人钱某犯罪手段较为轻微,社会影响小,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没有前科。
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钱某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钱某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14栋301房对其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清洁、更换配件、翻新,并由其妻陈某通过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讯市场四楼FC68之二柜台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14栋301房抓获被告人钱某,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小区14栋301房、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讯市场四楼FC68之二柜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76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一批、翻新工具一批。
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76部手机具体型号、数量为:N7100型5部;
N7105型22部;
I9500型11部;
I9505型2部;
I9305型3部;
I9100G型2部;
I337型4部;
I605型11部;
I535型5部;
R530型8部;
I9300型、N064型、VE300S型各1部。
经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76部手机均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产品。
2013年7月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76部手机价值共计239630元,其中N7100型单价3700元,N7105型单价3100元,I9500型单价4150元,I9505型单价4050元,I9305型单价2750元,I9100G型单价2450元,I337型单价3650元,I605型单价3450元,I535型单价2250元,R530型单价1850元,I9300型单价2元,N064型单价2400元,VE300S型单价2150元。
另查,被告人钱某销售涉案手机的单价为:N7100型2650元,N7105型2900元,I9500型3350元,I9505型3500元,I9305型2200元,I9100G型1200元,I337型3170元,I605型3350元,I535型2150元,R530型700元,I9300型1700元,N064型500元,VE300S型2000元。
按照上述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缴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76部手机共计人民币199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李某、王某、黄某、赵某、胡某、陈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雇用他人从事三星品牌手机翻新活动,其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因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99980元。
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99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