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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刘怀勋、鄄城县闫什镇刘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菏知初字第13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刘怀勋、鄄城县闫什镇刘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刘怀勋,鄄城县闫什镇刘寺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子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怀勋。

被告:鄄城县闫什镇刘寺加油站。

负责人:刘怀勋,该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鄄城县闫什镇刘寺加油站、刘怀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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