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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4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4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东工业区A11地块。

法定代表人高树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孙景芳,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368号吴岭2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张铨伟。

原告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清松、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1、被告将“正传秘香”(国家商标局国际分类号第35类注册号为8329386)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商标转让的性质为:永久转让;

3、被告保证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4、注册商标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为:免费;

5、被告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正传秘香”(商标注册号8329386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

证据2、商标注册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29386号“正传秘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工商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人事咨询;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原名安溪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1、被告将第8329386号“正传秘香”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商标转让的性质为:永久转让;

3、被告保证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4、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原告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提供必要的资料;

5、被告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原名安溪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于2013年8月12日经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签定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第8329386号“正传秘香”注册商标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标转让变更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第8329386号“正传秘香”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安溪高芳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厦门高芳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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