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郭×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房刑初字第433号
案件名称郭×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建山,郭×,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山,男,1966年9月15日。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989年4月7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90年9月12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山、郭×、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山及其辩护人张天利;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振;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郭建山、郭×、刘×预谋销售假烟牟利,由被告人郭×和刘×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坊村租赁库房用于存放假烟,由被告人郭建山联系买家购买假烟。

2013年1月7日,董×(另案处理)驾驶江淮牌厢式货车(车牌号豫QKG×××)将被告人郭建山购买的假烟运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人郭建山通知被告人郭×和刘×接货,被告人刘×遂联系董×将假烟运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坊村仓库,二人在仓库卸假烟时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扣押白沙、红梅等17个品种卷烟,共计7800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361800元。

被告人郭建山、郭×、刘×于2013年1月7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建山、郭×、刘×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建山、郭×、刘×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建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购买37大箱(每箱50条),57小箱(每箱30条),其余的货是别人的。

被告人郭建山的辩护人张天利的主要辩护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郭建山指认的货物确定犯罪数额;

被抓获时货物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意见。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犯罪数额的意见与郭建山辩护人相同,郭×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郭×没有前科,建议对郭×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刘×只负责接送货物,应属从犯,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郭建山纠集被告人郭×、刘×预谋销售假烟牟利,由被告人郭建山联系买家、卖家,被告人刘×接货、送货,被告人郭×收钱。

被告人郭×、刘×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坊村租赁库房用于存放假烟。

2013年1月7日,董×驾驶江淮牌厢式货车(车牌号豫QKG×××)将被告人郭建山购买的假烟运送至北京市房山区境内时,被告人刘×联系董×将假烟运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坊村仓库,二人在仓库卸假烟时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扣押白沙、红梅等17个品种卷烟,共计7800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361800元。

被告人郭建山、郭×、刘×于2013年1月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建山、郭×、刘×供述,证人董×、王×1、王×2、王×3证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移送电话通讯记录查询,车辆行驶轨迹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山、郭×、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山、郭×、刘×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货物并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建山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结合其未遂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未遂情节,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建山、郭×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对于是谁通知刘×接货、接货的数量的供述并不一致,并且送货人董×证实王伟没有让其将货送到别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建山、郭×、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红塔山牌等七千八百条卷烟、诺基亚牌手机三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松花江牌汽车(京QF××××)一辆及黑色三星牌Anycall手机一部、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黑色EXUN牌手机一部、银白色AUX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