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rcherGmbH&Co.KG)。
法定代表人哈姆特·简娜(HartmutJenner)、马库斯·阿什(MarkusAsch),行政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
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德康,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锐涛、陈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清洁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公司,系第3458244号KARCHER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的产品范围为第7类高压洗涤��、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清洗设备、冲洗机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KARCHER商标产品的情形。
经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销售的“KARCHERHD6/15C高压清洗机”,在其产品显著位置标示有“KARCHER”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高压清洗机使用的“KARCHER”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表示该商标并在产品销售单中注明“KARCHERHD6/15C高压清洗机”型号,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原告的产品。
该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3458244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阿尔佛雷德切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状落款的名称与其提交的商标证现有权利人名称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本案的涉案产品是高压清洁机,其中产品的型号为“KARCHERHD6/15C”而并非是“KARCHER”商标,两者不完全一致。
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345824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第7类,擦洗机用刷、高压洗涤机、容器内部清洗设备、冲洗机等,注册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ARCHERGMBH&CO.KG),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2007年5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责任公司(ALFREDKARCHERGMBH&CO.KG��,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两合公司(ALFREDKAERCHERGMBH&CO.KG),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德国温尼登71364阿尔弗卡切尔街28-40号(ALFRED-KAERCHER-STRASSE28-40,71364WINNENDEN,GERMANY)。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2011)南公证内字第29747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6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毅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的一栋标有“东宏商务大厦”的楼内。
赵俊毅在该楼内三楼的一件门口标有“309310”的房内以“香港骏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房内购买了“KARCHERHD16/15C高压清洗机”一台,并当场取得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名片一张以及盖有“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报价单一张。
上述高���清洗机经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书另证实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产品报价单及名片之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拆封核对,上述公证所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载明2011年6月29日,顾客名称香港骏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项目为KARCHERHD6/15C高压清洗机1台,金额4800元,并加盖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名片显示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产品报价单上载明海宝高压清洗机,型号HB5/11C,单价2800元,海宝高压清洗机,型号HB6/15C,单价4800元等信息,并加盖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公证书中所称封存物品为高压清洗机一台及说明书一本、彩页宣传单一张。
清洁机身正面贴有标签印有“KARCHER”、“HD6/15C”字样,彩页宣传单右上角印有“®”字样、说明书封面右上角印有“”字样,下方印有www.karcher.com字样。
说明书内页及封底每页下方均印有“凯驰中国管理中心服务热线4008-801-060”字样。
2011年7月11日,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称该产品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的关联单位生产。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因字体编码原因,德文字母中、翻译为英语时等同于字母AE、ae。
原告在德国的商业登记名称为ALFREDKRCHERGMBH&CO.KG,即为ALFREDKAERCHERGMBH&CO.KG。
并提交公司登记资料英文译本(经公证)一份,上载明公司名称为AlfredKaercherJointLiabilityCompany。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海宝,该商品上所标注的KARCHER及HD6/15C均为产品型号,并提交其在2011年6月-7月期间对外开具的发票一组,拟证明其对外销售的发票项目中仅标注产品型号,不标注产品品牌的事实。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10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800元,并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及委托合同、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1号B110房,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清洁设备、清洁用品、环保设备的开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上述证书及证明载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由阿尔弗卡切尔有限两合公司(ALFREDKAERCHERGMBH&CO.KG)享有。
被告辩称该商标专用权人的名称与原告名称并不一致,故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所载的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的中文名称与原告的中文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该公司系德国公司,其注册地址与原告的注册地址一致且根据德文拼写习惯,其公司名称的英文表述与原告的德文表述实际亦一致。
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即为上述注册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所载的注册人,应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产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单位生产。
被告辩称该产品上所标“KARCHERHD6/15C”为产品型号,该产品的实际商标为“海宝”,标注在产品外壳内,使用工具拆卸后可见。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使消费者认知商品品牌,商品标注商标应当能够使他人识别和辨认。
被告称涉案商品的实际商标标���在产品内部,须经特殊工具拆卸后可见,这种标注已经丧失商标的意义。
故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商标为“海宝”的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的表面“KARCHER”标识清晰可见,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458244号注册商标构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的许可,属假冒品牌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1)南公证内字第29747号《公证书》所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商品,并取得加盖“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发票。
该发票上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院据此确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参考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系列案所涉商标及侵权物品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rcherGmbH&Co.KG)第3458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rcherGmbH&Co.KG)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rcherGmbH&Co.K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AlfredKarcherGmbH&Co.KG)负担600元,被告广州洁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