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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西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68号
案件名称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西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孙西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6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西飞(系江宁区飞旺百货超市业主),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钮红时,男,飞旺百货超市员工。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孙西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锋、程以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孙西飞的委托代理人钮红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其系“雕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出售假冒其商标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计7000元。

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有:证据1、(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证明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证据2、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证明“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318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孙西飞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孙西飞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驳回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西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孙西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雕”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园向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石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6时20分许,石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洁、陈旭、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园及其工作人员束文芳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17-6号的世纪华联(广汇花园店),束文芳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雕”洗衣粉一袋,并取得“飞旺百货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费园对该超市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并将所购的洗衣粉封存。

2011年8月26日,石诚公证处出具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3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净含量为1.5千克标有“雕”牌洗衣粉1袋。

经与原告提供的“雕”牌洗衣粉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相似。

但正品“雕”标识字内无盲点,仿冒“雕”标识字内有盲点。

另查明,被告孙西飞于2010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飞旺百货超市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莱茵达路17-6号广汇花园06幢111室。

经营面积为150平方米,投资资金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查档费30元,购买涉案洗衣粉10元,合计64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西飞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雕”牌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丧失了胜诉权。

一、被告孙西飞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雕”牌洗衣粉已经侵犯了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纳爱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洗衣粉是从被告孙西飞经营的超市中出售,且涉案洗衣粉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孙西飞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已经构成侵权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纳爱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丧失了胜诉权。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经营的店内取证,已经知道了被告侵害了其民事权利,直至2013年5月,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纳爱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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