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柱。
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德才。
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动力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机电公司)、被告李德才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淮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蒋艺,被告奥鑫机电公司、被告李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淮动力公司诉称: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江动”商标有两个:第959112号江动商标和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
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第959112号江动商标转让费为10万元;
2、原告支付商标转让费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撤回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因笔误协议上将注册号4964003误写为4964006,而4964006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蓝河清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为“百克”,而不是“江动”)。
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10万元转让费,被告奥鑫机电公司虽配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第959112号“江动”商标转让手续,但没有按协议约定撤销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并因此导致第959112号江动商标不能转让。
国家商标局要求与第959112号“江动”商标相似的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一并转让,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按协议撤回4964003号江动商标,但一直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协议中第4964006号“江动”商标系误写,实为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
2、第一被告履行协议中第2、3、4条的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淮动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9日原告江淮动力公司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959112号江动商标转让及撤销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2、商标的详细信息网络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为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的申请人,协议中转让的商标为第959112号、撤销的是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协议中的第4964006号江动商标系笔误。
第4964006号商标经查询为“百克”商标,申请人为北京蓝河清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3、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联一张,内容为原告2011年10月份向被告奥鑫机电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10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一份、EMS快递查询单及函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协议中的商标不能转让,原告通知被告后其仍未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及被告李德才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正当理由,原告如果认为协议中有内容系误写,应当出具协议原件,我没有和原告签过2010年10月19日的协议,故不存在履行协议的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该份协议复印件是(2012)盐知民初第0076号案件审理时法庭复印给被告,该份协议复印件和原告本次庭审提供的协议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
证据2、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该份协议复印件是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一组材料中的一份,该份协议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两名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因为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和(2012)盐知民初第0076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不同,原告不可能有两份协议原件;
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10万元只是转让959112商标的转让费,不存在撤销4964003号商标的问题;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于两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说明证据1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排除该份协议复印件是被告保存的协议原件复印下来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协议原件,虽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其能否实现举证目的,由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2均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是真实的?
2、如果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第4条中第4964006号江动商标是否系误写,实际为第4964003号?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江淮动力公司和被告奥鑫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商标注册号为959112号的江动商标转让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第959112号江动商标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
2、协议生效后,乙方应配合甲方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规定程序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在商标转让核准过程中,如提出补充意见,乙方应予配合支持。
);
商标转让法定程序办结完毕后,甲方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同时,乙方提交商标权属证书及转让费用发票。
3、甲方收购的第959112号江动商标为其全部权利,乙方保证该商标在转让时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抵押、转让第三人或与该商标权利相关的一切事项。
如发生商标纠纷,由乙方处理,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及李德才先生(乙方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甲方支付商标转让费后,乙方应撤回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诉讼及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964006号江动商标。
5、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关于第959112号江动商标的最终裁定结果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
6、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江动商标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瓜葛。
8、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
甲方: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柱乙方: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李德才乙方担保人:李德才时间:2010年10月19日”。
另查明,第4964006号注册“百克”商标,申请人名称为北京蓝河清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服务列表医用凝胶;
杀菌剂;
医用药膏;
医用生物制剂;
抗菌素;
卫生消毒剂;
消毒剂。
第4964003号注册“江动”商标,申请人名称为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服务列表拖拉机;
运货车;
小型机动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
公共汽车;
电动车辆;
货车(车辆)。
本院认为:一、关于庭审中原告江淮动力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是真实的。
原告江淮动力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原件,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及被告李德才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过该份协议,在法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协议中被告奥鑫机电公司的章印及被告李德才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奥鑫机电公司、被告李德才庭审中提交的两份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均是复印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又未能将其保存的商标转让协议原件提交法庭。
综上,驳回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及被告李德才对原告持有的商标转让协议原件真实性所提异议。
二、关于该份协议第4条中“第4964006号”是否是对“第4964003号”的误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的各个条款都是合同整体的组成部分,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本案中,协议第4条中“第4964006号”后面紧接的是“江动商标”,一般而言,前面的商标号与后面的商标名称应是一致的,事实上“第4964006号”商标名称是“百克”,纵观整个合同未涉及有关“百克”商标事宜,本协议均是关于江动商标的有关内容,最接近“第4964006号”又与江动商标有关的商标号正是“第4964003号”,故该份协议第4条中“第4964006号”是对“第4964003号”的误写。
三、关于被告奥鑫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该份协议第2、3、4条的约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的第1条,即支付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商标转让费10万元,协议第2条中的后半部分,即“甲方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同时,乙方提交商标权属证书及转让费用发票”,双方亦履行完毕,协议第4条中的“甲方支付商标转让费后,乙方应撤回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的诉讼”,被告也已履行。
协议第3条是假设条款,因目前假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条约定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对该协议第2、4条中未能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奥鑫机电公司履行该协议第2、3、4条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被告李德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
本案中,被告奥鑫机电公司承担的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责任是特定的,具有主体不可替代性,被告李德才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回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964003号江动商标,并配合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规定程序办理第959112号商标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盐城市奥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