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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余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李某甲,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住址广东省新丰县。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丽,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贵州省都匀市,户籍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及辩护人赵东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上旬开始,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租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智景花园D栋某房作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收购回来的旧交换机等电子产品予以维修后,贴上“IBM”注册商标标识再销售出去,从中牟利。

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抓获,现场查获“IBM”2498-B24交换机11件、“IBM”磁盘机箱4U18个、“IBM”磁盘机箱2U9个、“IBM”硬盘扩展柜9个、“IBM”磁带80盒、“IBM”硬盘44个、“IBM”光盘700个、“IBM”商标9张、“IBM”说明书1210本(经鉴定,上述“IBM”交换机等产品不是IBM公司的正品,共价值人民币14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惟辩称他们三人均是在公司工作,负责维修机器;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受雇在公司工作,拿取工资报酬,是从犯。

二、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市场价值不超过三十万元,而且缴获的机器是需要维修的机器,部分机器的配件已经被拆除安装到其他机器上,公诉机关按新机整机认定价值对被告人不公平。

三、被告人余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公司地址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某房,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经营范围:信息技术、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

计算机系统集成技术服务;

电子设备维修;

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出版物除外)。

从2012年5月开始,某公司在未经IBM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天河区车陂北街大岗二巷50号智景花园D栋某房作为生产窝点,雇佣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等人将收购回来的旧交换机等电子产品予以维修、翻新后,贴上“IBM”注册商标标识再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现场缴获“IBM”2498-B24交换机11件、磁盘机箱4U型18个、磁盘机箱2U型9个、磁带80盒、各种型号硬盘44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12000元)以及光盘700个、硬盘扩展柜9个、商标9张、说明书1210本。

经某商业机器有限公司认定,某公司不是IBM认证的销售渠道和售后维修中心;

现场缴获的9张IBM公司商标只能随机使用,IBM产品标签不单独出售;

由IBM产品的旧件翻新组装而成的设备并贴上IBM产品标签所生产的产品,不是IBM公司的正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刘某、乔某、李某乙、莫某、廖某乙、幸某、张某、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现场移送函,处警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穗公某(2013)2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信息,某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交换机、磁盘机箱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产品价值有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某商业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经查,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三名被告人受该公司雇佣、安排参与犯罪,假冒产品的销售获利归公司所有。

因此,本案系某公司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名被告人直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王某受纠集、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IBM”注册商标的2498-B24交换机11件、磁盘机箱4U型18个、磁盘机箱2U型9个、磁带80盒、各种型号硬盘44个、光盘700个、硬盘扩展柜9个、商标9张、说明书1210本,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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