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庭(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越佳百货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子庭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权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的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榕溪南街1号名称标识为“新粤佳百货”,由孙娜购买皮带一条、袜子一双,取得编号为0083785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印章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越佳百货商行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得的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14号《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为孙娜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公证附件显示:收款收据记载“皮带一条28元,袜子一双6.5元,共34.5元”,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越佳百货商行专用章”;
公证取证的商铺外观名称牌匾显示“新粤佳百货”。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皮带一条,袜子一双,均粘贴有“新粤佳百货”价格标签;
皮带的吊牌、皮带扣、皮带尾部外侧末端以及塑料包装上均标注有“”标识;
袜子的包装和袜身上均标注有“”标识。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书》一份,指出被控侵权的皮带、袜子并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朱子庭不确认涉案皮带、袜子是其销售的,认为封存物上的价格标签可以随意撕开和粘贴,但确认涉案收款收据是其商店的其他人员开具的,印章为其商店的用章,公证书所附的商场外观照片是其实际经营商场的外观,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商场的地址。
诉讼中,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提交了律师费(金额4000元)与公证费(金额2000元)发票各一张,并主张公证费为两件案子所发生,本案仅主张1000元。
另查,朱子庭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榕溪村榕溪南街1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越佳百货商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凭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为0.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标权利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朱子庭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本案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从朱子庭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且经朱子庭当庭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店地址与朱子庭商店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确系朱子庭经营商店的收款专用章。
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朱子庭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朱子庭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金利来”品牌皮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朱子庭作为百货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本案中,因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仅主张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利,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商品,不包括袜子在内。
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朱子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袜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的吊牌、皮带扣、皮带尾部外侧末端以及塑料包装上均标注有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销售价格和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朱子庭销售的皮带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朱子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子庭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朱子庭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基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中明确其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不全是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公证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因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朱子庭侵权所受损失及朱子庭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朱子庭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朱子庭应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朱子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朱子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朱子庭负担4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同意由朱子庭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朱子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子庭在主观上无侵权理由,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次销售,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应在知道朱子庭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停止销售,而不是采用恶意诉讼的方式。
二、朱子庭对所销售的产品是金利来,至于所谓侵权一事,朱子庭只是销售了该产品,而不是生产该产品,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朱子庭只负有不再销售该产品的责任。
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朱子庭商场购买了皮带一条28元,袜子一双6.5元,货值仅人民币34.5元,法院却判决朱子庭赔偿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过重,证据理由不充分。
四、退一步说,就算朱子庭销售的是无生产厂家,或者假冒伪劣的产品,只有34.5元的货值,也不至于判决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理由,朱子庭愿意负担本案受理费,请求本院撤销(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朱子庭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赔偿损失方面,在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朱子庭的违法获利均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2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在获知他人销售侵权产品时,有义务立即告知行为人停止侵权后方能提起诉讼,因此朱子庭提出的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知道朱子庭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告知其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子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