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杨霖,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岛,系深圳宇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福虹路交汇处国际科技大厦2607(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建春。
原告刘伟、杨霖诉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06471.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两原告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了移动闪存盘在市场上大量销售。
经过对比,被告所制造、销售的U盘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两原告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3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过了“诚信通”认证,并注明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
在网页打印件第3、8、11-22页均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在网页打印件第9页中“公司简介”中注明“公司可生产礼品U盘、卡片U盘、彩印U盘、旋转U盘……”等字样,在“产品详情”中注明“承接国外内OEM订单”;
在第22页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下“成交记录”中注明“本商品累计售出157PCS”;
在第25页详细信息中,注明“主营产品或服务:U盘,U盘订制,U盘印刷logo,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加工方式:来图加工,来样加工,OEM加工,来料加工”等字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512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4月2日,申请人刘伟、杨霖的代理人程某某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成某、工证处工作人员黄某某及程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国际科技大厦2607室,程某某购买了U盘十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和宣传彩页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宣传彩页分三袋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中建毅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所附名片上印有“SHENZHENZHONGJIANYICHUANG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和一本宣传彩页。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宣传彩页封面印有“深圳市中建毅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页中注明“深圳市中建毅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USB闪存盘生产商……”等字样,该宣传彩页封面、第二页均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本案专利分为主、后、俯、仰、左、右共六张视图。
从主、后视图看,专利产品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外盖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储存体的正面和反面,储存体宽度略大于外盖宽度,外盖、储存体边缘均为圆弧性过度,外盖上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孔。
从俯、仰视图看,可见U型的外盖罩于储存体上、下两侧,存储体整体为近似长方形,一端为USB接口。
从左视图看,存储体的投影轮廓为椭圆形,两边为外盖。
从右视图看,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孔。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U型的外盖和长方形存储体两部分构成,U形外盖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储存体的正面和反面,右端顶部均设有一突出的挂钩孔,存储体的一段均为USB接口。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突出的挂钩孔呈三角形,专利产品中突出的挂钩孔呈弧形;
2、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中储存体的中间位置有一小孔,专利产品中无此设计。
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2012年8月10日,深圳市中建毅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收据、网页打印件、(2012)深证字第5123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两原告合法继受取得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均为U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左侧、挂钩孔形状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司页面、公司宣传彩页上均宣称其是生产厂家,承接订单,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彩页上均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综合考虑两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销售数量、两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刘伟、杨霖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杨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杨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创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