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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刘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天知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刘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刘纪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平。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刘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原告的“步步高”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步步高”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利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1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人员在被告处购得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BBK”近似的“BBR”商标的手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BBK”近似的“BBR”手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合计1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2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7753号公证书及封存手机实物、照片,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纪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步步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4490号“BBK”商标,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麦克风、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稳压电源、电器接插件、光盘(音像)、电话机、移动电话、影碟机等。

2011年8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李强国与公证人员XX、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竹林东路红梅菜市场附近的标有“中国移动授权专营店NO51369每日通讯”的经营店,束文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BBRI531”型手机1只,支付货款300元,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束文芳购买的手机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1年8月22日,公证员李强国与公证人员XX、周浚屹对存放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拍照、封样,后交由束文芳保管。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77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1)常常证民内字第775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手机1只,电板、数据线、耳机、充电器插头各1个,另有使用说明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收据编号是0010509,金额为300元,收款人为刘纪平。

该手机为平板手机,手机正面的屏幕下方标有“BBR”字样;

手机包装盒正、反两面等部位都标有“BBR音乐手机I531”字样;

在该手机及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注制造者信息。

另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刘纪平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手机维修服务。

原告步步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手机费用3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为第1634490号“BBK”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纪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BBR”字样的手机,侵害了原告对第1634490号“BBK”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第1634490号“BBK”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移动电话,被告销售的“BBR”手机与移动电话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被告销售的手机在外包装、手机屏幕等处使用“BBR”字样,与原告步步高公司的“BBK”注册商标在字形、构图及整体结构上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故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侵害了原告步步高公司对第1634490号“BBK”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步步高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刘纪平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步步高公司请求在合理支出费用以外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被告刘纪平赔偿原告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被告刘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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