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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琴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4号
案件名称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琴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韩琴

案由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碧圃巷南头和昌公司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蕾。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琴,系汝州市韩琴汝瓷研究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琴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古今文化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琴:1、支付拖欠的古今文化公司专利使用费5万元;

2、支付违约金10556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平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古今文化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今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蕾、杨功勋,被上诉人韩琴之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汝州市荣华汝瓷厂(韩琴汝瓷研究所)作为甲方,古今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对乙方的201030567519.0号专利项目“四龙聚宝盆”进行生产,甲方享有独占性实施权,全权实施“四龙聚宝盆”的产品生产和产品经营。

乙方支付甲方专利使用费20万元,其中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3万元,下余15万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

乙方可帮助甲方进行专利产品的销售,销售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古今文化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同意将双方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专利使用费降为10万元,并同意韩琴支付5万元后,剩余5万元从产品销售中提取。

此后,韩琴向古今文化公司支付5万元使用费。

原审另查明:1、2010年10月15日,赵民、鲁瑞章以其设计的“瓷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为201030567519.0。

2、2010年12月13日,汝州市荣华汝瓷厂(韩琴汝瓷研究所)作为甲方,古今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在2011年上半年为甲方销售“四龙聚宝盆”汝瓷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

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2010年11月16日赵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古今文化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转让201030567519.0号“四龙聚宝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有权处理相关事宜。

4、2011年5月31日,赵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201030567519.0号专利申请,2011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该申请,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同意其撤回专利申请。

以上受理申请通知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并未显示201030567519.0号专利申请外观设计要点的描述及图片。

5、2011年5月31日,赵民以“陶瓷浮雕四龙聚宝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作出专利受理通知书,该申请号为201130175829。

2.201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民“陶瓷浮雕四龙聚宝盆”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7××××.2。

6、2012年3月8日,韩琴向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出控告,请求公安机关对赵民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赵民退还非法所得5万元。

2012年5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汝公经受字(2012)102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

韩琴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

7、汝州韩琴汝瓷研究所经营者为韩琴,形式为个人经营。

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古今文化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古今文化公司与韩琴就201030567519.0号专利(瓷盆)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韩琴汝瓷研究所对该专利项目进行生产,并享有独占实施权。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关系,韩琴在合同签订后也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用,并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合同投入生产。

古今文化公司2010年12月13日向韩琴出具声明中同意将韩琴未支付的5万元从产品销售中提取。

庭审中,古今文化公司和韩琴均认可产品并未进行销售,因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5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条件。

且古今文化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韩琴的原因导致产品不能销售,因此,古今文化公司要求韩琴支付剩余5万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今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古今文化公司负担。

古今文化公司上诉称:1、产品销售不是支付剩余5万元使用费的条件。

原审判决割裂了2010年12月13日合同与古今文化公司致韩琴信函的关联性、一致性。

合同约定韩琴生产产品并将产品交付古今文化公司,古今文化公司销售产品。

因此才有信函中下余5万元从产品销售中提取的新要约。

韩琴并没有作出同意的承诺,故该要约没有发生效力。

即使该要约已生效,该要约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支付方式,没有销售,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万元使用费。

韩琴虽对专利产品进行了生产,却拒不向古今文化公司交付销售产品,韩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万元使用费。

2、原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古今文化公司没有义务证明是韩琴的原因导致不能销售,因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韩琴交货数量和时间,韩琴未交货即属违约。

韩琴应举证证明为何不把生产出来的产品交付古今文化公司。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韩琴支付拖欠的5万元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

韩琴辩称:1、古今文化公司称剩余5万元费用从产品销售中提取是新要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属认识错误。

关于5万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的内容,属对合同的变更,此与古今文化公司原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互印证。

2、5万元使用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以产品销售额为前提。

但本案没有销售的事实,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韩琴不用支付这部分费用。

3、古今文化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专利不存在,仍签订合同,属欺诈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韩琴应否支付古今文化公司下余的5万元专利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期间,赵民2012年6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30567519.0号与201130175829.2号两个专利申请号是同一个专利项目。

号码不同是因为汝州市韩琴汝瓷研究所要求去掉其认为不好烧制的201030567519.0号的“盆盖”,需重新申请这个专利手续而发生的号码改变,实为同一项目,同一产品。

古今文化公司提交的第一次申报的外观专利设计图显示,瓷盆有盆盖。

赵民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陶瓷浮雕四龙聚宝盆”(专利号ZL20113017××××.2)设计图中没有盆盖。

2、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供应销售的产品“四龙聚宝盆”均无盆盖。

3、原审期间,韩琴提供的证人魏某出具一份书面证言,称2010年10月份,韩琴和古今文化公司找到魏某,让其制作聚宝盆模具。

按照双方的要求制作了一台,试烧后,效果不理想,主要是盖子在烧成后严重变形。

后重新制作造型,赵民严格把关,直至满意。

共为韩琴制作模具200台,韩琴支模具费3万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古今文化公司与韩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的专利号与赵民实际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号不一致,但双方对申请并取得专利的项目的理解是一致的,双方存在“四龙聚宝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2010年12月13日,古今文化公司与韩琴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为专利产品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约定了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

同日古今文化公司向韩琴出具的信函约定,专利使用费下调为10万元,剩余5万元从产品销售中提取,该项内容指向明确,对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应内容,系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该项约定系单方作出的承诺,到达韩琴并为韩琴所接受,单方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发生变更,即专利使用费下调为10万元,尚欠的5万元从销售产品中提取。

也即产品销售是提取使用费的条件,原审期间,双方均认可韩琴对专利产品进行了生产但没有销售的事实,提取使用费的条件不成就,古今文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韩琴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古今文化公司不能收取下余的5万元使用费。

古今文化公司如发现韩琴有销售专利产品行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古今文化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顶山市古今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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