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敏。
上诉人陈香菊与被上诉人何少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陈香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知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陈香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陈香菊经营的企业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虽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指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温州市,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陈香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裁定:驳回陈香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香菊上诉称:其所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维维五金加工厂厂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何少敏未作答辩。
经审查,何少敏以其系ZL201020110419.X号“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陈香菊未经其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香菊:⒈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⒉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虽然本案中陈香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维维五金加工厂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但何少敏起诉时,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具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陈香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