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献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上诉人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忠恒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忠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亚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永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驳回忠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忠恒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亚萨公司仅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未起诉位于永康市的销售者,而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非销售者,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即本案应由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亚萨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亚萨公司仅以忠恒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其提供的(2013)浙永证民字第604号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亚萨公司在永康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忠恒公司直接销售,故永康市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及忠恒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故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忠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