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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民初3003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3003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成,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3A031。

经营者:尹传霞,女,1970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以下简称传霞箱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成、被告传霞箱包经营部的经营者尹传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第1263052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时尚杂志上刊登广告、举办时装秀。

同时,原告还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加强对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原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原告的“PRADA”系列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1999年04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公文包、属本类的旅行袋、文件箱、旅行箱、挎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04月14日至2029年04月13日,该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3A031)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了非法利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传霞箱包经营部辩称,涉案店铺是其所开,但记不清涉案小包是不是自己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4日,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普拉达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000年6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PRADA”商标被收录进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PRADA”商标亦被多次列入北京、上海、广州等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保护公告。

同时在各类杂志、微博上刊登广告,并在其官方网站、天猫、京东等网站售卖。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614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胡海军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9月22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胡海军委派的取证人员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处门头悬挂有“玲珑”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

张雪在该店购买了标有“PRADA”字样的手包一个,用手机支付货款50元。

公证人员将现场消费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雪自行保管。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手包在外表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2020)粤广南粤第18540号公证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及全国商标名录、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614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普拉达公司系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表面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案中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销售数量、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维权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经营者:尹传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经营者:尹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南京玉桥商业广场传霞箱包经营部(经营者:尹传霞)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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