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寿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镇××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某某、耐克、安踏、李某、彪马、卡帕、鸿星尔克、匹克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六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