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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硕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温知初字第171号
案件名称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硕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硕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71号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街道双岙工业区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57172-X。

法定代表人王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鲲,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温州硕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高新科技产业园区炬光园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7504-3。

法定代表人陈事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立人。

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硕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沈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立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ZL20112024××××.8“一种电子点烟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委托温州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稳定性较差;

3.原告涉嫌滥用专利权搞不正当竞争;

4.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技术文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合法的诉权。

2.(2013)浙温证内字第003202号公证书、被告出具的发货单,拟证明被告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至于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8日,王海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电子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4月11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4××××.8。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7月8日止。

原告明确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点烟器,包括第一壳体;

设置于所述第一壳体内部的印刷电路板;

设置于所述印刷电路板的加热部以及充电电池,所述加热部设置于所述印刷电路板上端;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第一壳体外侧的第二壳体,所述印刷电路板还设置有按式开关;

所述第二壳体设置有滑道,且所述第二壳体上端设有与所述加热部配合的开口;

所述第一壳体与所述滑道可滑动地连接;

所述第一壳体外侧设置有部分露于第二壳体外部的推杆,所述第二壳体设置有与所述推杆的行程相对应的滑槽;

所述滑槽设有与所述推杆的行程相对应的关闭位置、准备位置和点火位置;

所述第二壳体的上端与所述滑槽的准备位置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装置。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数码照相机、电子游戏机、电子台历、儿童玩具、电子礼品、收音机、激光笔、电脑配件、体育用品、橡胶制品。

2013年3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32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日,原告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鲲在被告公司住所地购买了AF-387、AF-388、AF-391、AF-392型号的打火机各5只,付款240元,并取得编号为NO:XJ2012070015的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完成后,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确认以AF-387型号打火机(见附图1)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样品,对其他三款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有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第二壳体的滑槽设置有关闭、准备和点火位置,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准备位置有明确定义,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关闭和点火位置,没有准备位置。

同时在第二壳体的盖子内部设有一卡位装置,与第一壳体滑道配合使得推杆滑到点火位置时得到固定。

2.涉案专利有弹性复位装置,当在点火位置松开推杆时,会由于弹性复位装置的复位作用力使得第一壳体复位到准备位置,使得加热部关闭。

被控侵权不具有弹性复位装置的技术特征。

经现场演示,当被控侵权产品推杆推至点火位置时,第一壳体在未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无法自动复位,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按式开关和第二壳体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弹性复位装置(见附图2、3)。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鉴于被告系加工、制造型企业,且公证购买的场所为公司住所地,本院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判定被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应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诉争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除被告主张的两点不同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与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二壳体设置有与所述推杆的行程相对应的滑槽,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关闭位置、准备位置和点火位置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推杆滑到点火位置时卡位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对被告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的第二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弹性复位装置”属于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关于“弹性复位装置”的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弹性复位装置显然需具有复位推力的功能,以达到“防止电子点烟器在未使用时被误操作打开”,从而提高电子点烟器安全性的效果。

通过现场演示及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特征。

虽然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按式开关具有弹力,可以和第二壳体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弹性复位装置,但弹性复位装置的功能就是为了使按式开关不闭合,而按式开关自身的弹力较小,其不可能成为弹性复位装置实现复位推力功能的部件。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第二壳体的上端与所述滑槽的准备位置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装置”的技术特征,从而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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