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国,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惠来县。
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立群,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国及其辩护人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郑某国雇佣多名工人,以其租赁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沙溪东北旧街16巷28号二楼为工场,加工生产假冒“BURBERRY”(注册人BURBERRYLIMITED)、“人骑马打球图案”(注册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的童装。
2012年12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起获标有“BURBERRY”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439件,标有“人骑马打球图案”、“RALPHLAUREN”、“Polo”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950件,标有“RALPHLAUREN”标识的半成品370件,标有“BURBERRY”标识的半成品70件,“BURBERRYLONDON”标签3800张,“PoloRALPHLAUREN”标签11000张,“BURBERRY”标牌1100张,“RALPHLAUREN”标牌2300张,“PolobyRalphLauren”标牌3000张,“BURBERRY”吊牌2000个,“RALPHLAUREN”标签2000张,衣车10台及车1台、锁边机4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成品共价值人民币19818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起赃说明,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告知回避权利笔录、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照片提取单、相关照片,出租房屋合同,BURBERRY的商标注册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POLORALPHLAUREN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书、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公安查询系统记录的人口信息,讯问录像光盘,在逃人员及相关情况说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人委托加工涉案服装,只收取加工费,没有销售服装,其应收加工费是12934元但尚未收取,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加工费计算,不应按照服装正品价格计算。
辩护人对鉴定价格1981850元有异议,认为该价格是按涉案产品的正品价格计算且高于权利人提供的正品价格,被告人经营的是无证照的小工厂,委托方给被告人的加工费是每件衣服6元。
被告是从犯、初犯,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认罪态度好,其家庭经济条件差,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第278874号的人骑马打球图案商标的所有人是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
注册号为G733385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外衣、马球衬衫、服装、衣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假冒服装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1439件价值1654850元、假冒“人骑马打球图案”注册商标的服装950件价值327000元,以上合共1981850元。
公诉机关以此作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81850元。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其应收的加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代客加工为由主张被告人系从犯没有依据。
被告人出资设立涉案制假服装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直接实施了加工涉案假冒服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时间短,仅一个月,生产的假冒服装均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尚未取得非法获利,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