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知初字第64号原告:深圳市××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区××北路××科技工业××#楼××层。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饶××。
被告:宁波××电器××司。
村。
法定代表人:郑××。
原告深圳市××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司(以下简称亿××司)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贸易××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挂烫机产品上使用先科商标(即“”和“”非注册商标)的权限,此权限为独占许可(2.1条);
许可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3.1条);
被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每年商标使用许甲150000元,第一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第二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2012年10月11日前支付(10.2条)。
“先科”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可扩展至非同类产品。
因先科商标持有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将先科商标的运营维护、许可使用等权某授权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签订、履行本《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的权某。
2013年3月28日,原告申请获得了“sast”商标注册证(第104411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本合同中的“挂烫机”产品,原告已成为“sast”商标的权某人。
被告按时支付了前两年的商标使用许甲后拒绝支付第三年的费某(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10.3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某某》,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甲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赔偿从2012年10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150000元×30%);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亿××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某某》、2010年3月10日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商标使用许可某某关系,双方签署合同就许可使用商标名称、许可期限、许甲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2011年11月30日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商标许甲用后拒绝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商标许甲用的事实。
3.2002年3月12日《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
第38263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三份;
第75030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三份,拟证明:(1)“”、“”商标于201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原告系第382632号、第750305号注册商标权某人的事实。
4.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商标为深圳先科激光电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获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注册证号分别为382632号、75030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
2000年7月28日,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深圳市先科企业集团注册并使用在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的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2月21日,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3月10日,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日常维护、商业运营及法律维权等事务委托原告开展,委托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委托期限内,原告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的日常维护;
商标授权许可某某的签署、履行;
通过工商投诉、法律诉讼等开展维权工作,收取商标运营费及打假赔偿等收益等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挂烫机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权限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甲150000元,第一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第二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年的使用许甲最迟于2012年10月11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时交纳使用许甲的,则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了前两年的商标使用许甲,第三年的许可使用费某150000元至今未付。
201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注册、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资公司的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与被告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授权期限届满后,原告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中的所涉商标的所有权,故其可以继续享受合同约定的权某。
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许甲用,原告可以要求其即时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甲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