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
委托代理人:李宏飞。
被告:朱海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