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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蒙特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贵派工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辖终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蒙特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贵派工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贵派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蒙特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贵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刚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蒙特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第三经济社牛路上(土名)厂房。

法定代表人温思源。

上诉人永康市贵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蒙特莱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贵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贵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即侵权行为地亦为浙江省永康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贵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驳回贵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贵派公司上诉称:蒙特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淘宝商城,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即淘宝商城经营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蒙特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蒙特莱公司以其系ZL201230076973.5号“溜冰鞋(MZS73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贵派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以贵派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为由,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蒙特莱公司请求判令贵派公司:⒈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蒙特莱公司提供的(2013)粤广南方第047541、047542号公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初步显示,贵派公司通过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贵派运动专营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的吊牌亦能初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蒙特莱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对贵派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贵派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由于贵派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贵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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