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强,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夏强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