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10878号原告:深圳维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广深路(沙井段)377号盈昌盛大厦广深路37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1Y。
法定代表人:张红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EJ4534。
经营者:邱水仙,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46号1区×××××1号,身份证号码362××××××××××××66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昌,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362××××××××××××613,系被告经营者邱水仙的配偶。
原告深圳维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邱水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地方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店铺的招牌系从上手承接过来的,其仅仅是继续使用,原告在取证时没有声明案涉招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9774040号“”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8673101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
2020年11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东莞市×××××标识为“维客家生活超市第九分店”字样的店铺(该店铺附近的外墙上标识为“东科路16”字样的门牌)。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经营者邱水仙”),工作人员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
公证员、工作人员对店铺周边、外部及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货物及所购买货物的手机支付界面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1)粤佛岭南第36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与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认为案涉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相似但不相同,且被告系生活超市,而原告系便利店。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朱林飞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朱林飞使用其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标识、记号、标签和招牌即管理软件系统等,原告一次性收取加盟费5000元,之后朱林飞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500元。
被告系于2019年6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水仙,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近似,故被告使用的“”侵犯了原告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经营者:邱水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维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9774040号“”、第867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经营者:邱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维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维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邱仙便利店(经营者:邱水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