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密斯盾轮胎安全装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魏金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俊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炳垣。
上诉人福建省密斯盾轮胎安全装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密斯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俊杰、佛山市南海区骏达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纷。
原告叶俊杰、骏达公司在本案同时起诉密斯盾公司、广科公司,而广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科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密斯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密斯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密斯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叶俊杰、骏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俊杰、骏达公司以密斯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洗车轮胎保险装置及其工作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18803.6)的产品;
而广科公司明知密斯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仍为其加工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双方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广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密斯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叶俊杰、骏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
因此,密斯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审裁定驳回密斯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