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尤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德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慧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凌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宇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银鑫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南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银,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新环磁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海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岑新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磁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八佳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佳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银鑫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新环磁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八佳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晶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晶磁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银鑫公司、新环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以上公司连带赔偿八佳公司经济损失2402093.30元;
5、以上公司承担八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保全证据费3468元、检索费3000元、审计费2500元、专利咨询服务费10500元、取证差旅及其他费用2999元,共计11696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洛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晶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玲、田小伍,被上诉人八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宇杰、赵磊到庭参加诉讼。
银鑫公司和新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佳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真空、冶金、机械、电力电子成套设备的制造;
可控硅、硅整流元件制造;
机械加工等。
LYSC-600型真空熔炼速凝炉系八佳公司自主研发制造的一种集真空冶炼、自动倾铸、冷凝器、机电于一体的大型设备,该设备主要由熔化室系统、600公斤炉体、中频电缆导入系统、干锅翻转机构、水冷盘机构等大约17个项目构成。
该炉体加热系统中的中频电缆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3××××.X。
具体的权利要求为:新型真空炉中频电缆,是由中频电源电缆接头(1)、橡胶管(2)、铜绞线(3)、过渡连接密封管(4)、感应器电缆头(5)、不锈钢管卡(6)构成;
其特征在于:铜绞线(3)和过渡连接密封管(4)焊接在一起,铜绞线(3)另一头和中频电源电缆接头(1)的螺杆焊接在一起,橡胶管(2)和过渡连接密封管(4)通过不锈钢管卡(6)扎紧,过渡连接密封管(4)装配在真空箱体内的密封法兰上,设置有橡胶管(2)的铜绞线(3)从真空箱体内侧端和过渡连接密封管(4)中间穿过,与真空箱体外侧的橡胶管(2)连接,感应器电缆接头(5)转配在橡胶管(2)的端头,橡胶管(2)的口处由不锈钢管卡(6)扎紧,即构成实用新型的新型真空炉中频电缆。
晶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其工商注册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真空感应速凝炉、真空烧结炉、冶金设备、矿山设备的销售;
机械加工。
2011年3月19日,八佳公司与银鑫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以245万元的价格,供应给其一台LY**-600公斤感应加热式真空速凝炉。
合同签订后,银鑫公司未让八佳发货。
2011年6月,八佳公司发现银鑫公司在使用晶磁公司生产的真空速凝炉。
八佳公司发现银鑫公司在使用晶磁公司生产的真空速凝炉后,经技术比对,认为该炉子中频电缆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自己ZL200820230700.X“新型真空炉中频电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1年9月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9月2日,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拍摄人员根据八佳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对银鑫公司使用的真空速凝炉中涉嫌侵权的中频电缆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形成照片36张,录像带一盘。
2011年9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甬明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8日八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依原审法院要求,晶磁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提交了一套与其在庭审中所述技术特征一致的水冷电极组件,并主张该水冷电极组件和其销售给银鑫公司的真空速凝炉中的中频电缆的技术特征一致。
经组织双方质证,晶磁公司又当庭承认其提交的水冷电极组件的技术特征与其销售给银鑫公司的真空速凝炉中的中频电缆的技术特征不一致,但仍坚持称自己销售给银鑫公司的中频电缆的技术特征和八佳公司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2012年4月12日,晶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质证的补充意见”中认可其已经对涉嫌侵权的中频电缆进行了修改和更换,把中频电缆改成水冷电极和中频电缆组合结构。
2012年6月29日、30日,原审法院组织八佳公司和晶磁公司对位于银鑫公司和新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两公司均认可晶磁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对两台炉体内涉嫌侵权的中频电缆进行了改造,断开了真空箱体内的铜绞线。
经技术比对,八佳公司和晶磁公司均认可,与八佳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晶磁公司改造后的中频电缆除包含与八佳公司相同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水冷电极取代了八佳公司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中的过渡连接密封管;
2、被控侵权产品电缆中铜绞线与水冷电极、铜绞线与中频电源电缆接头的连接方式为压接,而非焊接;
3、被控侵权产品中铜绞线与水冷电极压接在一起,水冷电极转配在真空箱体的密封法兰上,中频电缆中的冷却水从水冷电极的中空管中通过,而八佳公司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铜绞线与过渡连接密封管焊接在一起,过渡连接密封管装配在真空箱体的密封法兰上,铜绞线从真空箱体内侧和过渡连接密封管中间穿过,中频电缆电缆中的冷却水从过渡连接密封管中通过。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晶磁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1年度,八佳公司生产销售的真空速凝炉的价格大约在246万元至265万元之间。
为进行本案诉讼,八佳公司支出保全证据费3468元、专利检索费3000元、审计费2500元、专利咨询服务费105000元、取证、差旅及其他费用2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八佳公司的ZL200820230700.X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晶磁公司生产的真空速凝炉内的中频电缆是否侵犯了八佳公司涉案专利权。
晶磁公司生产的真空速凝炉中所使用的水电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过渡连接密封管和水冷电极均为金属中空管,具有连接过渡、密封、通水、导电的功能;
其次,铜绞线的连接方式中,焊接和压接均为现有技术的等同替代;
再次,铜绞线与水冷电极压接在一起,水冷电极穿过真空箱体的密封法兰这一技术特征,与铜绞线与过渡连接密封管焊接在一起,过渡连接密封管穿过真空箱体的密封法兰,铜绞线从过渡连接密封管中穿过,这两个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铜绞线连接在中空金属管的内部还是外部。
上述三种具体技术特征的变换方式均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晶磁公司生产的中频电缆构成等同侵权。
关于各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晶磁公司未经八佳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银鑫公司和新环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侵权的产品,且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依法使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作为真空速凝炉中一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晶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八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晶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八佳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晶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银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四、新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五、驳回八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52.48元,由晶磁公司负担20000元,八佳公司负担6952.48元。
晶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晶磁公司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与八佳公司的权利要求相比:1、晶磁公司的电缆产品中使用水冷电极取代了过渡连接密封管,与八佳公司专利中过渡连接密封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即使电缆中的水冷电极等同于八佳公司专利中的过渡连接密封管,晶磁公司电缆产品中铜绞线与水冷电极、铜绞线与中频电源电缆接头压接的技术特征与八佳公司专利中铜绞线与过渡连接密封管、铜绞线与中频电源电缆接头焊接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即使晶磁公司电缆中的水冷电极等同于八佳公司专利中的过渡连接密封管,晶磁公司电缆中缺少八佳公司专利中铜绞线从过渡连接密封管中间穿过的技术特征。
综上,晶磁公司电缆中有两项技术特征与八佳公司专利中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缺少八佳公司专利中一项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确定损失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缆只是真空速凝炉的一个微乎其微的零部件,充其量是构成八佳公司真空速凝炉的十七个项目之一的中频电缆导入系统的零部件,本身价格仅约8000元,制造成本约5000元,即使晶磁公司构成侵权,赔偿额也仅应当为电缆对真空速凝炉的利润贡献部分约3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支出中公证费、办公用品费、司法鉴定费、检索费除仅有发票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相关支出与本案有关。
洛阳市智博汇达专利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服务发票数额巨大,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服务范围,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八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佳公司辩称:关于侵权事实方面:晶磁公司出售给银鑫公司和新环公司的产品中的中频电缆与八佳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致,宁波市明洲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对侵权产品的原始状态有图片记载。
晶磁公司收到诉讼文书后,到宁波使用厂家对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了微调。
改造涉及水冷电极和过渡连接密封管,但不论是水冷电极还是过渡连接密封管,都是金属中空管,在产品中起的作用都是连接、密封、导电、通水,属等同替换。
而铜绞线与水冷电极的连接问题,不管是焊接、压接,从内还是从外,未实质性改变,均属等同替换。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包括两部分损失和费用。
中频电缆是真空速凝炉的核心技术,不能简单看制作成本,而应看产品对整体价值的贡献。
关于费用,发票足以说明是合理支出,是客观真实的。
综上,晶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晶磁公司是否侵犯八佳公司“新型真空炉中频电缆”实用新型专利权?
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晶磁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销往宁波的产品与八佳公司专利产品基本相同。
后来,晶磁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改造,断开了铜绞线,同时在连接方面,采用一端压接,一端通过螺帽连接,方便更换。
2、八佳公司生产的真空速凝炉包括17部分,其中中频电缆导入系统包括4根电缆。
产品平均售价245万元。
3、原审委托洛阳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八佳公司产品成本进行鉴定,结论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八佳公司生产销售的LYSC-600型真空速凝炉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为1201291.64元。
4、八佳公司新型真空炉中频电缆专利说明书中称本实用新型专利是解决橡胶管密封难及真空炉中频电缆更换问题,同时实现国产橡胶管对进口橡胶管的替代,大大降低橡胶管成本。
进口电缆每根约15万元。
5、新环公司2012年购买八佳公司一台真空速凝炉。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晶磁公司认可其销往银鑫公司和新环公司的真空速凝炉中的中频电缆与八佳公司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八佳公司诉前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也反映出二者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因此晶磁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八佳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晶磁公司对八佳公司的专利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至于晶磁公司改造后的真空速凝炉中频电缆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八佳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八佳公司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晶磁公司关于其未侵犯八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仅是真空速凝炉的17个部件之一,虽不能准确评定该部件的利润及其对整台机器利润的贡献,但八佳公司研制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目的之一就是降低成本,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作为真空速凝炉中一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晶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八佳公司的损失以及八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晶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酌定赔偿30万元不当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即“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银鑫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宁波新环磁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为“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驳回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2.48元,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负担16952.48元,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洛阳晶磁炉业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