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29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跃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成永柏,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跃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
经被告方跃华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通知成永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方跃华、第三人成永柏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二个商标。
后经申请,上述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和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一直是国人的骄傲。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
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SH-3型乒乓球拍,并现场取得机打发票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8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产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公证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方跃华答辩称:其在婺城区雅畈镇雅兴街75号经营雅都百货商场,红双喜SH-3乒乓球拍只是其经营的上万种商品之一。
其不可能去了解经营的每种商品是不是侵犯注册商标权,只保证所有经销的商品合法,从合法的商铺进货,决不非法经营。
接到起诉状后,其通过电脑查到,从2010年9月到2013年4月,从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分五次进了红双喜SH-3乒乓球拍共计20副,已销售16副,库存4副(已封存)。
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合法商铺,业主名叫成永柏,其已把证据交给法庭,并要求成永柏作为第三人出庭。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且又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了提供者,所以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从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进货的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该商行处进货5次,共计20副红双喜乒乓球拍,且被告已销售16副;
2.送经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鉴定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一副,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红双喜乒乓球拍经鉴定为正品。
第三人成永柏陈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中大部分内容均未提供材料证明。
3.被告销售的红双喜球拍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该鉴定无效。
4.本案证据有瑕疵,追加成永柏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5.封存的实物产品不是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及对追加成永柏为第三人不予支持。
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网页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原告的生产基地;
2.送经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鉴定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一副,用以证明第三人经销的红双喜乒乓球拍经鉴定为正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三份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该证据可认定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而非所有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204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但提出封存的实物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第三人对2040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产品鉴定书是原告对他人销售的商品进行鉴定,与原告自身产品生产企业所做出的鉴定存在矛盾,因此该公证书有瑕疵,不应采纳;
封存的实物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更不能当然认定为是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该实物产品的鉴定结论与第三人实际销售的商品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实物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查,公证书记载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是由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阳进行,产品鉴定书由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即本案原告出具,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但提出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是被告开具的。
第三人对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对鉴定过程申请公证而支出的费用,而鉴定有瑕疵,因此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调查费收费依据或收费文件,因此调查费不应支持。
经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且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调查费、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应当有正规发票;
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即使清单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该商行销售给被告的,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商品就是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异议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从该商行处进货5次,共计20副红双喜乒乓球拍。
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交的乒乓球拍与封存的实物产品有明显区别。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否为正品与被告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网页系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无异议。
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提交的乒乓球拍与封存的实物产品有明显区别。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否为正品与被告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另,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袁菊花于2013年2月26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和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隔日,袁菊花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工作人员许阳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兴路75号的“雅都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名称:金华市婺城区雅都百货商场,方跃华)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支付价款28.80元。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同年3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该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产品的鉴定书一份。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为此,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定过程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一份。
同年2月28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3000元/件(累计达10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雅都百货商场系被告方跃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商标“红双喜”、“DHS”在我国取得第28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与原告注册商标“红双喜”、“DHS”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本院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被告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公证人员未到过被告店中,与公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而其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进货清单,仅凭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为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提供,且该商行经营者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有合法来源。
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成永柏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金城文体用品商行处进货为由,要求追加成永柏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成永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永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作为“红双喜”、“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跃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方跃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方跃华负担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