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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绍知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赵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204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号厂房**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云科。

被告:赵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建涛。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虹公司”)诉被告赵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凯虹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39,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四川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四川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长虹品牌历经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件、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四川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2009年止更是达到了1000万台的惊人销量。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四川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四川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军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深圳凯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

上述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326256“”商标及注册号1326257“”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三、广告视频截图(复印件)。

证据四、明星代言新闻报道(复印件)。

上述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证据五、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合理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

被告赵建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的照片不是被告经营的店面,而是整个市场的门头。

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照片门头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经营的店面。

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地址为国脉通讯市场253号,门头为“中国移动通信联达通讯特约代销店指定专营店”。

该陈述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证据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四川长虹公司。

2009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0日,四川长虹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许可原告深圳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

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许可产品范围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

2012年10月8日,四川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授权原告深圳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事项、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中央五套、中央新闻频道、中央一套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标杆观察》、《数字世界》刊载了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8月6日,经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国移动通信国脉通信手机大卖场253的门头为“中国移动通信联达通讯特约代销店指定专营店”的店铺。

葛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CHN∧CHONCA300”等字样的手机一部(外包装盒上标有“CHNACHONCA300”等字样)(附照片),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金额为280元)。

离开大卖场后,葛炜对该大卖场的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带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748号锦江之星胜利路店后,由葛炜对所有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3年8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含上述保全内容的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包装盒的正面手机的照片上正中央有“CHNACHONC”标识,在包装盒侧面手机正反面的照片均显示有同样标识。

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手机一部和电池一块以及相关配件。

手机正面有“CHN∧CHONC”标识。

上述标识与经注册的第1326256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联创通讯器材商行系被告赵建军于2012年11月1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为国脉通讯市场25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

又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取证费、公证费合计980元。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1326256号“”商标和第1326257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深圳凯虹公司经四川长虹公司授权,在许可期限及产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赵建军未经四川长虹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商标的手机,属在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四川长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以及原告深圳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认为其未销售侵权手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立即停止对第132625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赵建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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