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善娟,女,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系烟台市牟平区双龙汽车配件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永建,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告之夫。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善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被告赵善娟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维权费用。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3)粤佛顺德第16754号公证书,3、(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4、(2013)栖证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5、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购货等票据。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经销商,不知道自己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转让,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等。
2011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王爱清会同原告代理人陈虹中来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的“双龙汽配”,陈虹中从“双龙汽配”购买了“//Fuwa轮毂”一个,并向该店营业人员索取了号码为0078884、盖有牟平区双龙汽车配件经销处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陈虹中用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摄。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FUWA”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50元,购货费290元。
被告赵善娟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烟台市牟平区双龙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烟酒销售。
经营场所为烟台市牟平区双龙汽车配件经销处。
本院认为,原告经转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规模小,影响有限,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善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善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