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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92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曙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92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改,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曙光,系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太湖之滨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木东路7509号(北起1-4间)。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曙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改、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剪刀产品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营业场所内购得假冒涉案商标权的弹簧纱剪十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第8393号、第8394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

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商标权利人,“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

2、(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48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凭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鉴定证明》,证明证据2公证书所购实物系假冒产品。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部分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王曙光辩称,其销售的剪刀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进货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原告认为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供货商主体资格不明,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并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5日,根据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及公证人员查天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7760号对面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太湖之滨超市横泾店”字样),由朱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购得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在对店面及纱剪、票据拍照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48号公证书。

同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弹簧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及与涉案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

弹簧纱剪实物上有“张小泉”字样。

原告当庭指出该弹簧纱剪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包装、字体、刀片刀刃等方面均不同,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太湖之滨副食品店系由被告王曙光个体经营,投资额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等的零售。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1000元。

本院认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两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弹簧纱剪产品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弹簧纱剪,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弹簧纱剪有合法来源,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曙光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飞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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