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乌江村4组。
法定代表人:吕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丹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公司)、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威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本案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在专利复审委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决并生效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雯龑、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威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业公司诉称:原告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2007201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
被告威云公司因与原告长期合作而获得原告该专利的技术资料。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被告正宇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告威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将在被告正宇公司处保全的侵权辊式破碎机交付原告予以销毁;
二、二被告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5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2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威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因被告为机械性加工生产,且仅生产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低,故被告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威云公司的抗辩意见。
同时,正宇公司是向被告威云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正当来源,即使产品侵权,被告正宇公司也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大业公司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201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辊式破碎机,包括机架(8)、电动机(1)、皮带轮(2)、轴承座(6)、转轴(4)及挤压辊轮(7),电动机安装在机架上通过皮带与皮带轮连接,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上,挤压辊轮固定在转轴上,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轴承座中,使两只挤压辊轮轴线相互平行地安装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两只挤压辊轮均为圆锥体形,且其中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小端位于机架的同一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挤压辊轮(7)的小端设置有台阶(3),在辊式破碎机运行时,其中一只挤压辊轮小端的台阶端面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端面接触。
”2012年9月12日,大业公司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检索报告。
2012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载明关于专利号ZL20072012××××.2,名称为“一种辊式破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专利为涉案专利。
2012年10月27日,威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威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现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大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正宇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辊式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在正宇公司处对该台辊式破碎机张贴封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该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由正宇公司保管。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正宇公司处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威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正宇公司使用。
正宇公司举示其与威云公司签订的《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
大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大业公司明确其主张威云公司、正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涉威云公司生产并向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正宇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进行本案诉讼,大业公司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号为ZL20072012××××.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证据保全材料、《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采信。
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涉案专利在其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存续,原告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威云公司认可其生产及向正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正宇公司认可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威云公司生产及向被告正宇公司销售、被告正宇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威云公司生产及向被告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正宇公司系从被告威云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其相应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正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正宇公司对其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威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24202.2)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本案中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一台交由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毁;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4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24元(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