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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610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61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二队。

经营者:程××,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42××××××××××××618。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延长审限至六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此之外,侵权产品未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使用中可能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

当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一旦发生意外,不仅会降低原告的品牌价值与品牌形象,还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二队,而原告取证显示购买相关产品的店铺位于东莞市××××××××××××××××,该店铺与被告无关,现在是经营云吞面;

其次,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微信付款二维码也不是被告的微信号码,且显示的“联众通讯(**强)”与被告字号不一致;

2.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标有“vivo”的店铺内购买“电池适配器+数据线”商品一件,支出费用35元,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收款二维码下方有“联众通讯”字样,支付成功后,收款方显示为“联众通讯(**强)”。

店铺橱窗张贴有“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编号:……店名:东莞市×××××××连众通讯特约代理点”等内容的广告宣传单。

原告主张购买商品包装上带有的“”标识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提交工商登记内档查询资料显示,被告经营者程忠强申请开设个体工商户时提交的“开业登记申请书”,首选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常平联众通讯器材店”,备选字号为现被告名称。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高度盖然指向被告,庭审时,本院多次告诫被告经营者程忠强不得作虚假陈述,被告经营者程忠强否认取证场所是其经营的店铺,否认收取取证款项。

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查实,原告取证时的交易收款方为被告经营者程忠强。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对程忠强作出司法罚款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证、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工商登记内档查询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作为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可知,被告销售了案涉“电池适配器+数据线”商品,该商品上带有“”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结合: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店铺规模;

3.被告的侵权故意及主观态度;

4.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

5.原告合理维权费支出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常平连众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远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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