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张辉。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马鸽,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宫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满天星图案”、“SINOPEC”等商标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原告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是原告的加油站,侵犯了原告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12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12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835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商标被许可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如下事项:一、授权事项。
(一)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下列注册商标:1、第1385942号“SINOPEC”图形文字商标;
2、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
3、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
4、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
5、第5755852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
(二)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授权期限。
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到位于临朐县寺头镇东石佛村卫生所对面,223省道125KM+700M处路南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经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共拍摄照片7张。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以及“满天星”图形。
经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分别与涉案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满天星”图形与涉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共计11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1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13号公证书、(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1483号公证书、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在潍坊地区范围内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分别与涉案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满天星”图形与涉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近似。
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品时,足以导致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的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174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参照公证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