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26号五矿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王命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义、张棱志,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与被告厦门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撤回对被告厦门奔马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