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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琼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9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琼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吴琼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琼鑫,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横沥鑫佳百货商场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吴琼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被告吴琼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等;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同时,“”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红双喜”品牌是中国少数几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运动品牌之一,“红双喜”运动器材在国内外的乒乓球、羽毛球、举重等体育器材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遂向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3月10日,广州公证处派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处就被告销售羽毛球拍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相应的票据,并封存了购买的侵权商品。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消费者投诉增加,消费者对“红双喜”品牌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函快递费16元),合计5576元;

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明确案涉球拍袋子和球拍侵犯其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明确对羽毛球不主张权利。

后原告撤回对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2012)粤广广州第07450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购物票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4、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试图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被告拒绝协商,其主观恶意较大的事实。

被告吴琼鑫辩称:虽然取证公证书内的发票和小票都是被告开的,但是发票60元开的是用品,收据上没有注明是“红双喜”的羽毛球拍。

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鉴别证明上显示的外包装材质差等问题是没有和正品详细比对,而且产品也是出于不断更新状态,被告的产品是2012年卖出的,和原告现在生产的产品也可能存在不同,被告卖的产品才是正品。

原告的维权费用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琼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原告申请对该商标进行续展并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2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钦清到达东莞市横沥镇兴利商贸城侧,招牌内容显示为“鑫佳百货”字样的商店,吴钦清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总计支付60元,并取得发票、购物单、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52988927,发票付款单位显示为:宏运公司。

吴钦清取得上述物品及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吴钦清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吴钦清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7450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629899的购物单显示物品品名为羽毛球拍,单价60元。

编号为52988927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收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横沥鑫佳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购物单及发票均由其经营的鑫佳百货开具,且确认“物品是在我商场买的”。

经现场拆封,封存实物为羽毛球拍袋子一个,袋子里有羽毛球拍一副及羽毛球一包(内有三个羽毛球)。

羽毛球拍袋子正反面均有“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红色字样及“GONGXI”白色字样;

羽毛球拍上的广告纸牌上有“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圆形印章图案及“GONGXI羽毛球拍”字样;

羽毛球拍手柄上防伪标签标有“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GONGXI”等字样。

另查,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案涉羽毛球拍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球拍型号为1022,其外包装材质差,外包装隔膜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用材不相符,产品材质差,底托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用材不相符,鉴别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盖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吴琼鑫是东莞市横沥鑫佳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零售:日用百货、服装等。

再查,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6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供发票。

原告另提供了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支付了快递费用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对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3月10日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2)粤广广州第074501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红双喜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红双喜”运动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运动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所附票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案涉的羽毛拍袋和球拍。

案涉羽毛球袋、球拍,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虽为“GONGXI”羽毛球拍,但案涉商品在其外包装羽毛球袋及球拍广告纸牌的显著位置上均突出使用了“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的文字,在球拍广告纸牌上又使用了“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圆形印章图案。

“上海紅雙喜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中的“紅雙喜”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标识文字相同。

案涉商品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

案涉商品上未发现有生产商的地址等信息,原告确认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亦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案涉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属侵犯原告1232279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辨称其销售案涉羽毛球和羽毛球拍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200元。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吴琼鑫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被告吴琼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锦政刘冠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1232279号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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