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382号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项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祝某某、被告项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审理期间,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祝某某、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当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6年7月28日,我公司以曹某某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X。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某某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我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我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也遭受五金同行的大量模仿和抄袭。
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祝某某是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的个体经营业主,被告何某为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二路某号。
2012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某某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祝某某的经营地址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产品设计特征与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被告项某某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商标的权利人;
2011年5月27日,被告项某某因作为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品牌“卡美特KAMEITE及图”的商标权人被我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项某某侵权并与侵权产品生产产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案号【(2011)武知初字第448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118号】,现被告项某某又通过“”品牌生产销售与先前案件相同的属于我公司专利的被控产品,属于恶意侵权。
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经营与我公司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品牌产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我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某、何某、项某某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祝某某、何某、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案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被告祝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只是房东,不是实际经营者,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庭审口头答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我有合法来源;
我的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15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祝某某、何某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9份证据:证据1、ZL20063006××××.X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某某取得涉案专利权,并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专利年费已缴至2013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17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审查,被专利复审委认定具备专利性。
证据3、被告祝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祝某某是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业主,被告何某是实际经营者,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4、第4119451号“”、第4908604号“”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项某某是第4119451号“”、第4908604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448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项某某曾因生产、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而被原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项某某作为商标权人侵权,并与生产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证据6、(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8546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
拟证明: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是“”;
2、被告祝某某、何某是被控侵权产品销者,被告项某某通过被告祝某某、被告何某销售“”品牌被控产品,各被告应当为共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7、温州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项某某是温州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证据8、第1669611号“雅浩”商标公告及其商标档案、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拟证明:“雅浩”商标的权利人是温州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温州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
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本案被告项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9、被告祝某某举证的武汉市江汉区某某五金装饰要货清单(单号0008448)、某某装饰公司发货传真单、银行转账回单。
拟证明:被告祝某某、项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是某某装饰五金公司;
被控产品外包装“”及“”商标的权利人是项某某,相关证据显示其与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有不可推脱的关联性。
被告祝某某、何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5、7、8针对被告项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4是网页打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来自某某基地某栋某号楼某某批发部。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发货传真单银行回单;
被告2、某某五金装饰销售单。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系由温州市场提供,且被告作为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很少、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销售产品的数量问题,销售者有选择的举证,不可能将全部的销售证据向法院举证。
被告祝某某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祝某某、项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1、5、6的原件,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4系注册商标资料,经本院网上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请求人系案外人浙江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7、8系温州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雅浩”商标查询信息,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联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要货清单来源于被告祝某某,但该清单本身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是某某装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项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具体供货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及实际销售数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7月27日,至今有效。
曹某某获得授权后以无偿方式授权原告某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从涉案专利授权的图片看,本专利是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两部分组成。
根据组件1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端为弧形过渡,中央为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狭长的窄条,面板中下部三分之一处有一锁孔,中上部三分之一处有一把手孔。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把手位于面板中上部三分之一处。
根据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把手为截面近似扇贝形的长条状折弯,整体呈L形,把手转弯处设置一条分隔线,将把手区分为手柄和转轴两部分,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截面呈扇贝形,转轴部分的截面呈插头状,在安装时插入面板中上部的圆孔内,与面板组成门锁。
2012年1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内证民字第8546号公证书处,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来到武汉市某某五金装饰的店铺(有“某某五金装饰,武汉市某某二路某号”的字牌)。
进门后,周某购买了门锁一把(包装盒有“镀白佬”的标志),取得武汉市江汉区某某五金装饰收货单一张(编号尾号为961,日期误写为2012年11月13日),并索要联系名片一张(名片为武汉某某五金装饰何某)。
购买行为结束后,周某对字牌、所购物品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有公证员张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张某在场监督。
公证书随附的名片印有“何某武汉某某五金装饰一门地址:武汉市某某二路某号”,随附的收货单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单据下方注明“第一门市部:某某二路某号(老会宾旁)”。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并当庭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和“”标识、文字“镀白佬执手门锁系列DUBAILAODOORLOCKSERES”和文字“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五金厂地址:龙江镇人民南路75号热线电话:4008268228”。
将包装盒拆封后,里面是一套完整的门锁,有锁面板一对、锁把手一对,锁体和锁芯各一个,钥匙三把和一张安装示意图。
经比对,原告某某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门锁与涉案专利有如下三点不同:第一、在面板的下方,涉案专利是直角,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弧度的圆角;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处有一圈凸起,该凸起是功能性加固,为减少晃动,不起装饰作用,涉案专利没有该凸起;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把手正面的装饰线没有延伸至把手的横截面,涉案专利的延伸到横截面。
除上述不同点外,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其他设计特征相同,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对原告某某公司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祝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业主,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批零兼营,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二路某号;
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由被告何某实际经营。
被告项某某系注册商标“”和“”的申请人;
原告某某公司曾于2011年5月,以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和被告项某某等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06××××.X)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以(2011)武知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项某某是被控侵权产品所用商标的所有人,且与温州市某某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有关联,两者共同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判决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2012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武知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
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6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祝某某、被告项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曹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获得ZL20063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锁,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虽然在门锁面板的底部、把手的装饰线条及面板与把手的连接处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性变化,且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其对外观设计的要部及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
关于被告项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项某某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印制标识“”和“”的权利人,恶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了标识“”和“”,被告项某某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五金厂,原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项某某与该厂有何关联,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记有商标标识不足以推定商标权人就是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原告以被告项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项某某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祝某某、何某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何某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告祝某某则辩称其只是房东,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祝某某是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的业主,被告祝某某作为业主应对外就该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五金商店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何某,使用被告祝某某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被告祝某某和被告何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虽然抗辩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祝某某、何某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祝某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某某公司仅提交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63元的单据,未提交其他有关合理费用开支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理开支为63元,由被告祝某某、何某负担。
至于原告某某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第ZL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祝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3元(包含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祝某某、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祝某某、何某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祝某某、何某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