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尧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昭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尧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日民三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日照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昭博,烟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三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自1986年起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等诸多荣誉,1999年“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是中国挂锁第一品牌,受到法律重点保护。
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
2011年10月25日,日照尧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烟台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烟台三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日照尧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字与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日照尧舜公司赔偿烟台三环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诉讼费由日照尧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公司。
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2月28日,烟台三环公司注册了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2011年10月25日经烟台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与公证人员王浩宇和烟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一同来到日照尧舜公司处,王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文字及图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取得收款凭证和魏尧奇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2011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烟台三环公司检验人员孟庆国对该把锁进行了鉴定,后公证员对涉案锁具进行了重新封存。
同日,烟台三环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涉案挂锁并非烟台三环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法院庭审中,烟台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对涉案挂锁与其生产的挂锁的外包装和锁体本身的差别进行了比对说明。
另查明,烟台三环公司为调查日照尧舜公司侵权以及维权支付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证据保全费500元。
关于律师费,烟台三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正规发票,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三环公司系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日照尧舜公司所销售的与烟台三环公司相同的商品上,标注了与烟台三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烟台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日照尧舜公司虽然主张其从未销售锁具,并提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是根据公证书对于购买的地点与过程记载明确,涉案商品系在日照尧舜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取得。
日照尧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对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提出异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日照尧舜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点以及名片上记载的地点一致。
因此,烟台三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该公证书仍应予以采信。
因此,日照尧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烟台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烟台三环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其因日照尧舜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日照尧舜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烟台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日照尧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日照尧舜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商标、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合理支出1500元;
四、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日照尧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烟台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公证书存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日照尧舜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没有日照尧舜公司的公章,而商户名片是用来宣传推销的,消费者可随意取得,不能证明买卖关系。
2、日照尧舜公司销售的是各种螺丝螺栓,不经营锁具。
公证取证地址日照南路34号有多家商户门头,公证员回到单位参照商户名片制作公证书,容易混淆。
3、烟台三环公司自己出具鉴定报告不当。
被上诉人烟台三环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具体理由为:1、商户对其印章不一定都备案。
2、名片是烟台三环公司购买锁具时从日照尧舜公司处索要的,公证员现场见证了锁具购买的全部过程,公证书不会出错。
日照尧舜公司对公证书仅是提出怀疑,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公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日照尧舜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锁具,二是被控侵权锁具是否为假冒产品。
一、关于日照尧舜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锁具的问题。
日照尧舜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锁具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不是日照尧舜公司开具的,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锁具是从日照尧舜公司处取得的。
日照尧舜公司为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制作错误的可能,提交了日照南路34号的四家商户名片。
对此,本院认为,日照尧舜公司提交的名片来源不明,因烟台三环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涉案公证书中明确载明,被控侵权锁具是从位于日照市日照南路34号、标有“尧舜商贸”的门市中取得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对于锁具购买过程记载客观完整,并附有商户名片和收款凭证,可以证明真实交易事实和交易主体。
虽然公证书所附收款凭证上印章不清晰,难以辨识凭证出具者,但日照尧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尧舜商贸”经营者另有他人。
因此,仅凭这一点,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公证书认定日照尧舜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锁具,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锁具是否假冒产品问题。
本院认为,烟台三环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锁具为假冒产品,不仅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在原审庭审时还明确说明了三环锁正品与被控侵权锁具在外包装、锁芯和锁孔上均有明显不同。
对此,日照尧舜公司在原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日照尧舜公司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别证明》认定被控侵权锁具为假冒产品,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日照尧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