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全红(系睢宁县岚山镇全红烟酒门市业主),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庞全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及被告庞全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拥有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
“六神”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9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庞全红的经营场所以14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上述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全红: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庞全红辩称:被告经营小商品商店,是批发商送货上门,所销售的花露水被告不知道真伪,其进货价格与商场销售价格相差不大,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瓶花露水有可能是事实,但是否公证书中记载的两瓶不清楚。
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未造成侵害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涉案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三类,包括花露水等,目前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包括化妆品等商品,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六神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很高市场知名度。
(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字号睢宁县岚山镇庞全红烟酒门市,经营者庞全红,开业时间2003.03.25。
2、(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222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和公证员来到徐州市睢宁县岚山镇高集街名称为万家乐的店铺,店内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庞全红,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
3、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认定书2份,经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
(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14元。
2、调查取证费用证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000元。
3、公证费发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复印件)1000元。
4、律师费发票2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属于跨区域公证,对证据(二)中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三)与被告无关,且其中的公证费为复印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六神花露水购货单,证明被告所进的花露水是从批发商处购置,也是批发商上门供货。
抬头是李凤楼,系庞全红的丈夫。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一是其不是正规票据,二是没有明确的时间、名称,三是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被告举证的证据上的商品。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查询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虽是异地公证,但并未影响所公证事项的客观真实,亦不存在公证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书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作出的,表明是对公证处所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的鉴定,且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的原件,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六神花露水购货单,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图附后)。
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庞全红系睢宁县岚山镇全红烟酒门市业主,经营场所位于睢宁县岚山镇高集街,开业时间2003年3月25日,店面名称为“万家乐超市”。
2012年9月4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菊花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来到被告庞全红经营的“万家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4元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两瓶,现场取得盖有“睢宁县高集万家乐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591799。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后交袁菊花带回保管。
2012年10月22日,在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在公证员见证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完毕后公证员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二次封存。
2012年10月2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和鉴别过程于出具公证书一份。
上述《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批号及商标标识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是假冒原告商标、厂名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当庭拆封,可见95ml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一瓶及180ml喷雾花露水一瓶,瓶身上均有“六神”(竖排)汉字的突出标识。
原告指出95ml玻璃瓶装“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正品的主要区别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正品的防伪标志线更粗更亮;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日期字体大小与正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味道与正品相比更加刺鼻;
晃动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泡沫多且很长时间才消失,正品泡沫少且很快就消失。
原告指出180ml喷雾“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正品的主要区别是:正品的塑料盖上有小孔,喷嘴顶部呈凹型,塑料管的长度达到瓶底,且气味清香不刺激;
被诉侵权产品塑料盖上没有小孔,喷嘴顶部凹型不明显,塑料管的长度过长,且气味刺鼻。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庞全红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且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鉴定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产品的封存是由公证人员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且原告提供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收款收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均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同时,被告未提供其所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为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庞全红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全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庞全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