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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吴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51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吴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吴福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sa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Kürten)。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福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黎作凡,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吴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东,被告吴福根委托代理人黎作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

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等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是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3月3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吴福根经营的红旗美利来商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假冒“adidas”牌运动裤以及其他侵权商品一批。

2012年6月4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吴福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8011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

证据2.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证据3.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珠工商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共人民币10000元)和公证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福根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中山市沙溪镇阳娇服装行合法购得,被告主观上并不明知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能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商标是否驰名作为认定,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认定驰名商标,故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3.被告经营规模小,获利微薄,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与本案有关,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被告吴福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旗美利来商场销售收入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

证据2.《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中山市沙溪镇阳娇服装行合法购得。

证据3.君民服装店、阳娇服装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阳娇服装行系君民服装店经营者陈楚强之子陈伟民在君民休闲服饰店经营地址设立。

证据4.“”商标信息,证明“”商标是普通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经本院组织交换证据,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福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标系国家商标局颁发,无需通过公证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记载了涉案商品系从中山沙溪君民休闲服饰店购进,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能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商标是否驰名作为认定,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认定驰名商标,故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且原告可以取得判决书原件,无需进行公证,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对证据5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存在代理关系,而且律师费发票显示的是“鉴证服务费”,与本案诉讼无关;

对律师收费价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公证书以证明公证费用的实际支出。

对被告吴福根提交的证据,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说服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涉及“阿迪达斯”产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等。

1999年、2000年,原告“adidas”商标入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2年,原告“adidas”商标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珠工商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3月30日,该局对吴福根经营的红旗美利来商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待售的“adidas”牌运动裤以及其他侵权商品一批。

2012年6月4日,该局以吴福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人民币8011元。

另查明,红旗美利来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元,经营者系被告吴福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珠工商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在本案中,红旗美利来商场系个体工商户,吴福根系其登记业主。

原告以吴福根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珠工商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销售标有“adidas”标识的运动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上标识的“adidas”系原告许可或者授权使用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中山市沙溪镇阳娇服装行购得,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君民服装店、阳娇服装行的工商登记资料。

经本院审查,《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中“名称及规格”项中所列内容为“3013、3023、K818、126……”等。

原告不认可上述《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中所列内容与涉案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明《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所列内容与金红处字(20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涉案商品二者之间具有对应性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君民休闲服饰店销售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君民休闲服饰店或阳娇服装行购得。

被告提交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adidas”标识的运动裤但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手续及商标持有人授权证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交了日期均为2012年5月15日、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的二张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发票“开票项目说明”一栏中填写内容为“鉴证服务费”,此虽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仅因本案而支付,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500元,虽原告采取了公证的方式收集部分证据,但公证相应的授权文件是原告参加诉讼应尽的法律义务,且该部分证据在系列案中均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全额支持。

另外,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系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法律文件,公众可公开查询得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应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以上各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已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吴福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福根负担13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福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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