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旺云,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芝。
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时特公司)与被告程玉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菲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时特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013672和第4013668注册商标“PPW”和“菲时特”,并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各种产品至今。
2012年9月,被告程玉芝从某外地送货商处以每梱45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原告注册商标“PPW”的地板辐射采暖专用塑料管27梱,的每梱长度300米,并对外销售。
同年12月31日,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非法经营菲时特公司“PPW”商标专有权产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扣留的27梱侵犯“PPW”注册商标专用权地板辐射采暖专用塑料管。
经核查,被告侵权时该产品的当地供货单价为2.8元/米,该产品成本价为1.68元/米,前期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人民币5504元。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PPW”、“菲时特”专有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4013672注册商标“PPW”的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2,第4013668注册商标“菲时特”的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3,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馆工商处字920120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4,照片复印件5页,内容为被告经营“PPW”商品事实;
证据5,原告公司涉案产品成本核算明细原件一份;
证据6,原告公司涉案产品地暖管材价格表原件一份;
证据7,原告差旅费票据;
证据8,原告损失及费用计算明细一份。
证据9,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程玉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原告菲时特公司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商标“PPW”和“菲时特”,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4013672和4013668。
商标分别为“PPW”三个大写字母和“菲时特”三个汉字,均为左右排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原告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被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各种产品。
2012年9月,被告程玉芝购进标有原告注册商标“PPW”的地板辐射采暖专用塑料管27梱,的每梱长度300米,并对外销售。
同年12月,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销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PPW”产品行为作出认定,认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并做出行政处罚:第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没收扣留的27梱侵犯“PPW”注册商标专用权地板辐射采暖专用塑料管。
另查明,与涉案地板辐射采暖专用塑料管同型号的产品,原告公司生产成本为1.68元/米,供货批发价格为3.2元/米,原告据此计算8100米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312元。
同时原告提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PPW”商标是原告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PPW”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PPW”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应予以支持。
对涉案商品,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扣留没收,原告主张被告不再销售应无实际意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芝赔偿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程玉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聂洪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胜楠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