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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邹浪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7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邹浪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邹浪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系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浪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寮步前选百货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邹木盛,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炎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浪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娟、被告邹浪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木盛、邹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袜子。

原告为此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20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20.5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05.26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145.79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以同一商品起诉了被告两个案件,有重复起诉之嫌,且案涉商品非被告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袜子”等。

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寮步前选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0年2月9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寮步镇缪边村金松路8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和公证人员管倩文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的永旺前选商铺(该商铺旁边的店铺门口标有“金松路87”、“金松路91”字样,商铺门口标有“永旺前选”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寮步前选百货店”字样的烟酒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处购买了两双袜子,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刷卡存根。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对《收款收据》以及刷卡存根复印留底,将封存后的产品和《收款收据》以及刷卡存根交由原告保管,并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184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后所附《收款收据》显示商品为:袜子,金额为人民币20元,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刷卡存根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前选百货”,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金额为人民币20元。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两双不同款式的袜子。

两双袜子上均有价格标签,且显示价格均为人民币10元,其中一双袜子的价格标签有破损。

价格标签有破损的袜子的侧面有“”标识,标牌正面有“”、“”、“”、“”标识,该袜子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详见附件)。

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商铺系其经营,但表示其没有销售案涉袜子,也不确认开出了案涉收据。

原告表示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且根据被告所侵害的注册商标不同,就上述价格标签有破损的袜子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本案在内)。

至于另一双袜子,原告没有起诉。

此外,原告只在本案中主张了其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20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20.5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05.26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734446号“”商标《商标注册证》、(2013)粤莞东莞第0011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刷卡存根,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资料,可以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01184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虽然被告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产品,且不确认开出了案涉《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显示收取的金额、开具时间与刷卡存根显示的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一致,并与公证取证时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质疑该《公证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0118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侵权产品系由一家招牌为“永旺前选”的商铺出售,商铺内挂有“东莞市寮步前选百货店”字样的烟酒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结合被告承认经营案涉商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故对被告提出没有销售被控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显然系假冒产品。

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节;

3.被告从事百货零售,非专业的运动用品销售商;

4.原告对案涉侵权行为的起诉情况以及对就案涉侵权产品涉及的两个标识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合上述各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浪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邹浪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被告邹浪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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