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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政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杨家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政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政和县。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淘宝网开设某某网店。

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网店上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西铁城等国际著名品牌手表,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2206.9元,赢利35000余元。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于侦察阶段被暂扣现金人民币4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扣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赃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证言;

搜查笔录;

政司矫评估(2013)1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22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宜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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