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44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桃林路。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崇芳。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崇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崇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早生产纸手帕、盒装面纸等生活用品的企业,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
2009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的“心相印”系列纸制品在国内纸制品市场位列十大品牌之首。
2011年1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原告的“心相印”牌商标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聂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九份证据:证据一,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栖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
证据三,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栖证民字第1239号公证书,证明第1560826号商标续展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证据四,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830号公证书,证明第1056830号“心相印”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栖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心相印”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六,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栖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对1560826、1056830号“心相印”及图注册商标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七,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存续;
证据八,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栖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九: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晋江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系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尿裤、盒装面纸、餐巾纸、手帕(纸制)、圆筒纸。
2002年6月10日,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常德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7月1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心相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0568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尿裤、盒装面纸、餐巾纸、手帕(纸制)、圆筒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08年1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09年2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和第1056830号文字商标。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市场维护的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
2011年11月1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在被告聂崇芳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局烟酒门市部(商店门头为一凡综合商店),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从该店购买纸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张学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心相印”商标的手帕纸两条和其他物品,并取得单据号为0783403的购物收据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所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心相印”等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56830号文字商标一致。
原告代理人确认所封存物品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的纸张重量比较重,采用全进口100%原生木浆。
尺寸较大,颜色柔和,外包装封口整齐,硬度高,透明度强,打码字迹较粗、清晰。
从小包装上区分,边角折叠整齐,呈倒三角,容易打开,纸张手感柔软,不易掉粉、掉毛。
每层纸张压花整齐,纸张细腻,吸液扩散好,白度自然。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授权,对涉案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56830号文字商标享有使用与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手帕纸,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崇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聂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聂崇芳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