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逢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
上诉人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逢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余,被上诉人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林益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迪克森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注册资本1060万元,经营范围为断路器、漏电开关、板表、互感器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安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配件、互感器、仪器仪表加工、制造和销售。
迪克森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81021××××.8,专利名称为“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9月12日提出申请,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它包括壳体,铁芯,线圈,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由两个能拼接成方环形的铁芯构成,其中上面的是大铁芯,下面的是小铁芯,在大铁芯上绕有线圈;
所述的壳体是一个中空方形壳体,它由前后面呈倒“凹”字形的上壳体和长方体形下壳体构成;
上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和后外壳构成,上壳体内部封装大铁芯,上壳体的下端两侧都有连接爪,连接爪上有螺钉孔,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上壳体及端子盖上有铅封孔;
下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和后外壳构成,下壳体内部封装小铁芯,小铁芯的下面安装铁芯闭合压紧弹簧,下壳体的两端都有和连接爪相对应的连接孔和螺钉孔,下壳体的下面有安装支持件;
上壳体的连接爪插入下壳体的连接孔内,通过穿在螺钉孔上的便拆螺丝将上下壳体固定在一起。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09416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7日,迪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益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公证处电脑,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annaichina.com,进入安耐公司互联网站页面。
点击页面中的“DP”图标,展开的网页有DP系列互感器的介绍和图片;
点击页面中的“网络工商”图标,展开的页面载有安耐公司地址、负责人姓名等工商登记信息。
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18日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12090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徐永胜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隔篱工业区安耐公司,凭《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提取规格为DP-23200/5、DP-23300/5、DP-58400/5、DP-58600/5、DP-88800/5、DP-8121000/5、DP-8162000/5的互感器三箱,并结清购货尾款共计2171.40元。
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249并盖有“安耐电器公司销售部”印章的出库单一张。
提货后徐永胜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公司门面进行拍照,在公证员监督下将上述三箱互感器一起带回公证处暂时保管。
同年6月27日,徐永胜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三箱互感器中任意取出不同规格的互感器各一只后,将剩余互感器进行包装、密封并拍照固定。
密封后的三箱互感器交由徐永胜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DP-23200/5互感器单价为74.2元,DP-23300/5互感器单价为75.6元,DP-58400/5互感器单价为82元,DP-58600/5互感器单价为85.7元,DP-88800/5互感器单价为100元,DP-8121000/5互感器单价为120.6元,DP-8162000/5互感器单价为242.2元。
迪克森公司认为,安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DP系列互感器,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以及相应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耐公司答辩称:1.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2.迪克森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迪克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迪克森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到安耐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安耐公司公司仓库内发现被诉侵权的DP-816互感器共15箱,每箱18只;
DP-812互感器共3箱,每箱30只;
DP-88互感器共2箱,每箱40只;
在安耐公司车间发现DP-816互感器铁芯19只,DP-23互感器铁芯32只;
安耐公司承认共销售了被诉侵权的互感器约800只,保全过程中未发现产品模具。
原审审理过程中,安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9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迪克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
安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上壳体的两个角上设有连接端子及端子盖,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一个角上设有连接端子及端子盖。
迪克森公司在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审查口审阶段突出强调在两个角上设置连接端子比在一个角上设置连接端子的优越之处,根据禁止反悔的原则,应当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两个角解释为较远的两个角。
2.涉案专利上壳体及端子盖上有铅封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壳体及端子盖上没有铅封孔。
3.被诉侵权产品的铅封孔设置在独立构件上,涉案专利没有相应的独立构件。
4.涉案专利电路有两个回路,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回路。
回路虽在权利要求上没有显示,但是在附图以及无效宣告口审笔录上有显示。
5.涉案专利安装支持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支持件。
6.针对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配备了安装螺丝,安装螺丝上有安装螺母,安装螺钉的顶端有绝缘体,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一点。
7.涉案专利端子盖为红色,被诉侵权产品端子盖颜色与其不一致。
该院经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安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前述7点差异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关于“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的描述,并未限定连接端子须设置在上端矩形面较远的两个角上,被诉侵权产品在上壳体上端较近的两个角上设置连接端子,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迪克森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过在较远两个角设置接线端子具有特定的优异之处,但迪克森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在较近两个角设置连接端子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在较远两个角设置连接端子具有创造性而使涉案专利权得以有效。
故安耐公司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对独立权利要求作特定解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体和端子盖上设有铅封孔,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铅封孔设置在独立构件上,故安耐公司提出的存在第2、3点差异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三、安耐公司提出的第4-7点差异均与迪克森公司据以主张侵权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无关,鉴于迪克森公司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该院对安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迪克森公司对涉案发明享有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安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迪克森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和该院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安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迪克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安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迪克森公司诉请根据法定赔偿原则判令安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公证保全显示购买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74.2至242.2元之间;
该院证据保全清点的被诉产品数量;
迪克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确定安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一、安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迪克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安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迪克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迪克森公司负担6003元,安耐公司负担7797元。
宣判后,安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现有技术并不限于技术文本所反映的内容,还应包括众所周知的技术事实,安耐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即系现有技术,原审法院对安耐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认定不当,未对现有技术的构成进行审查认定,亦未对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与否展开论述,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未依安耐公司申请调取申请号为200830347667.4的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电流互感器实物,致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的关键证据缺位,亦存在不当;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迪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迪克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迪克森公司答辩称:1.安耐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全部证据均已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出示,未获认定,而涉案专利则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安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安耐公司提出的有关技术比对异议不能成立;
3.安耐公司请求提取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迪克森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安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9985号、第20000号、第20005号、第20006号、第20011号等五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迪克森公司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被宣告无效,而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际上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唯一区别仅为接线端子不同,故可以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之比对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经质证,迪克森公司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无相应的文字记载,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审查决定书中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08年12月24日,晚于本案所涉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2008年9月12日,故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能作为安耐公司行使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安耐公司确认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用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均已在该公司就迪克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作为附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但未能破坏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就此作出的第19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发明专利仍维持有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迪克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迪克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安耐公司据以主张其现有技术抗辩的全部证据,仅涉及产品的外观,而产品外观的近似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内部结构的相同。
因安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揭示产品内部的具体结构,特别是未能展现涉案专利发明点即中空可拆分结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缺乏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安耐公司涉案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础,且该全部证据已在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作为无效证据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也均未获得认可。
另外,安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申请号为200830347667.4的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电流互感器实物,致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依据缺失,存有不当,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利即为前述的专利复审委第19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涵盖,相对于迪克森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为在后专利,而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故该外观设计专利项下的产品实物展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并非现有技术,安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故综上,安耐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安耐公司认为存在如下两处区别:1.涉案专利记载“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而被诉侵权产品则系在一个角上设置;
2.涉案专利为“上壳体及端子盖上有铅封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未在壳体及端子盖上设置铅封孔。
关于区别点1,安耐公司认为,迪克森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作出明确陈述,确认“两个角”应理解为系上壳体上端间隔较远的两端,故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于此,因被诉侵权产品中接线端子是设置于上壳体上端短边的一侧,也就是迪克森公司所谓的“一个角”上,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
而迪克森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具体的角的位置作出明确限定,上壳体上端呈现为矩形,具有四个角,故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的“两个角”相邻或间隔较远均为涉案专利所涵盖。
本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期间或者专利权存续期间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了某特定权利要求或者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的说明,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将专利保护扩及其曾经放弃了的领域。
禁止反悔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过程中声明的对保护范围的限制,必须被承继到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
本案中,虽然如迪克森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所述,上壳体上端的接线端子如果分设于较远两端具有诸如扩大操作空间、容许设置两组接线端子、形成两组回路以实现不同变比等优点,但迪克森公司并未在无效审查的意见陈述中放弃了某特定权利要求或者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的说明,亦即迪克森公司的表述并不能推导出其对近端两角上设置接线端子这一技术方案的放弃。
在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单一回路的情况下,接线端子分设于上壳体上端的近端或远端的两角为业内常见的两种选择,在技术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故本案不存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另外,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壳体的中空可拆分结构及防窃电保护功能等,涉案专利权的授予及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均与接线端子的设置位置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线端子虽然设置于上壳体上端的近端两角,但仍应认定为迪克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相应的技术特征所涵盖。
关于区别点2,安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铅封孔,但设置于独立构件,而非上壳体及端子盖,故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符;
迪克森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对此并未作严格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铅封孔的设置仍符合专利限定。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仅限定为“上壳体及端子盖上有铅封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卸后,其所具备的铅封孔虽系设置于一相对独立构件,可与上壳体相对分离,但在装配成型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铅封孔的设置位置属上壳体,实为上壳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端子盖上亦形成了卡孔与铅封孔相配接,起到防窃电之功能,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铅封孔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相符。
经上述分析评定,安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比对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耐公司应就其涉案被诉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迪克森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安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安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