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大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锦沃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新,经理。
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锦沃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被告现地址不明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锦沃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青岛锦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